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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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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法院对 A起诉,要求对 A进行刑事处罚和对自己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只依据自己在票据上的签章,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责任。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并且没有任何可能造成表见代理的过错或因素,在任何情况下,被伪造人均不对伪造票据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是绝对的,即使在票据背书转让后,被伪造人也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③对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的效力。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成立,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因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伪造票据仅为签章的伪造,而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完备的,表面上看去是有效的。行为人如果在这种票据上签章了,就不能以票据上有伪造签章而不承担票据义务。不论这一伪造签章在其签章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真正的签章人承担责任。例如,某 A假冒 B的签章向 C签发一张汇票由 D付款,C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 E,E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 F,F又将其背书转让给 G(假设其中的受让人均无过错并支付了对价),当 G到 D处请求付款时,D主张拒付。这时 B作为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当然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A作为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用自己的名字签章,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不过可以通过民法请求其赔偿。如果 G向其前手 F、E和 C行使追索权时,则 F、E和 C不能因票据是伪造的而不承担票据义务,还应就自己的真正签名承担责任。这与各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7条规定:“汇票上如有伪造的签名,或有虚构之人的签名时,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的债务,仍然有效。”

④对持票人的效力。如前所述,持票人前,如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则不能对被伪造人和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可对伪造人行使民法上的请求赔偿权;如持票人的前手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

⑤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如发现票据属伪造,有权拒绝承兑或者拒付。通常出票人与付款人预约委托支付票据金额,均在付款人处留有出票人的签名笔迹或预留印鉴,付款人付款时应辨认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与预留笔迹或印鉴相一致,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票据的变造(1)变造票据的概念。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的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变造票据,变造票据属违法行为。变造票据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未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作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涂消制度,如果持票人改小票据金额,是否属有权更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持票人将 10万元的汇票改为 1万元,这种更改不增加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只是减少了自己的权利。国外票据法称此为涂消,是合法的。而我国票据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需要另外指出的是,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无权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了就属变造票据。②必须是更改除签章以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如果更改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主要是指: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提示期限等。至于更改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则不构成变造票据。(2)变造票据的效力。①对变造人的效力。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对变造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就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其二,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②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而不能对其签章以后变造票据所记载事项负责。因此,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不对变造之后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同样,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不能因为票据被变造了,而对其之前真实签章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在其后的变造对其之前的签章并无必然的联系。

③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票据变造后的真实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所记载事项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承担其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票据责任。例如 A手持一张 10万元的汇票,A将其变造为 100万元而背书给B,B又将 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 C,当 D请求付款人 P付款时,发现票据被变造,这时 D、B都应对 100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 D、B作为被背书人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 100万元金额签章的,这样对 D、B也是公平的。至于 B如何对 A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决。

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该条规定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这样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注意不接受变造票据,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这样也有利于阻止利用变造票据搞欺诈而获不当得利。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办法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有三种:即第一,挂失止付,第二,公示催告,第三,提起诉讼。

1。票据丧失的概念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被他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关于挂失止付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必须是失票人有权通知停止付款,这里所讲的失票人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如是通过背书而取得票据,应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资格,非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②申请挂失止付应当及时。失票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应当“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此处“及时”应作多长时间理解,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票据丧失可以导致票据权利人真正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失票人应当立即以最快的方法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假设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后果应由失票人自己承担。③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是否为要式行为,是否应为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是否可以,这一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化。通常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因为挂失止付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用口头挂失止付不易举证。不过在情况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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