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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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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担。关于被代理人是否能追认,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由代理人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理人不能追认代理关系,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的原理是一致的。□对票据签章的要求票据上必须有签名,这样才能使他人辨别谁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通过签名来表达自己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各国票据法均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名便不是票据行为。通常说的伪造票据,是指伪造他人签名签发票据。

在票据上签名的目的是为表明谁是行为人,因此,最早的签名一般要求手书签名,由行为人亲手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完成票据签名,行为人的亲手笔迹最能表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符合法律本来的意思。但由于大量的票据都要经过银行交换中心来处理,手书签名易受物理因素和书写人人为的因素影响,不易于大批量的辨认,于是逐渐发展为以盖章代替手书签名。

关于票据上的签名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采取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方式,即票据法所有出现的“签章”可以是行为人的手书签名,也可以由行为人盖章,也可以要求签名加盖章。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行为人为自然人时完

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法人在票据上签章,首先要求有代表该法人的盖章,实践中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即可。其次还必须有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可以是手书签名或盖个人私章,或者手书签名加盖个人私章。

关于自然人的签名,我国票据法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本名是要求和户籍上的本名一致,而不得签笔名、字号、艺名、学名、曾用名、小名等。

□票据的更改票据的更改是指享有变更权的人更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需要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规定票据的更改就是为适应这一特别需要,而又区别于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更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2)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3)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4)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票据的抗辩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由于票据具有流通转让的特点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讲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是指在票据上有签章,应承担一定的票据义务的人。如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如承兑人对汇票已进行承兑,而出票人欠承兑人的其他债务一直不履行,当票据背书转让到第三人之手时,按照票据规定要求承兑人付款时,承兑人不得因出票人没有履行他们之间的债务,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义务。(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应该是丁是丁,卯是卯。票据债务人不得因和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例如 A和 B签订一份合同,A欲购买 B的 10万元钢材,而 B又欠 C10万元债务,于是 B签发了一张 10 万元的汇票给 C,由 A付款,A对汇票承兑后,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与原合同规定质量不一致,这种情况下,A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 C及 C的后手履行付款义务。至于 A与 B的合同纠纷关系可以由双方协议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到法院解决,但不能把合同关系扯到票据关系上。

(3)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有瑕疵,而取得票据,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即主张不履行票据义务。这样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有人利用票据转让搞恶意串通,以此来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某 A向 B出售了价值 10万元的假冒伪劣产品,B向 A签发了一张 10万元的支票,A估计到 B收到货物后会发现问题而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于是 A就与 C串通,由 A把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 C,C明知这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有问题,却取得支票。这种情况下,B仍可以主张行使抗辩权,通知付款人不履行支票付款义务。再如某人拾到一张汇票,他为了避免付款人行使抗辩权,而背书转让给他人,而受让人明知这张汇票是拾到的,却还是取得汇票,这种情况下,付款人可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4)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可进行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票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是可以行使抗辩权的。例如 A声称欲出售一批价值 5万元的电器产品给 B,于是 B签发了一张由 C付款的 5万元汇票给 A,其实 A根本无货,这时 B就可要求 C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一致的。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一定的区别。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样才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受让人行使。于是,每一次债权转让,债务人均取得前债务的所有抗辩权,债权人面临的可能受抗辩的因素就越来越重,其债权就越来越不可靠,其风险随着债权转让的次数而增加。而票据则不同,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转让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可行使的某些抗辩权,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后,而持票人又不知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再行使。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从一般法学原理上讲,伪造或变造的证券均无效。但是,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因此如果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不够严谨。反之,更不能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有效。准确他讲,伪造、变造的票据是否有效,对谁有效,对谁无效,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要作具体地分析,这也就是其复杂性所在。

1。票据的伪造(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的伪造包括:①出票的伪造,即狭义的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签发票据;②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的效力。①对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文禁止伪造票据,伪造者又没有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真实的名字,因此在票据流通转让以前,伪造的票据是绝对无效的,伪造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前面讲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指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持票人可依据刑法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对伪造票据者追究诈骗罪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票据伪造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例如 A假冒 B的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 C,B作为被伪造人既没有在本票上签名,又没有授权 A以其名义签发本票,因此 B不承担任何责任。A没有在本票上签其真实名字,因此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时 C拿到本票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只能作为证据到法院对 A起诉,要求对 A进行刑事处罚和对自己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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