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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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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上未记载收款人而出票人也未记明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因欠缺要件而无效。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英美法系国家则准许汇票是无记名的,即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因而,我国也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年月日。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签发的年月日”,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年月日,而不是指汇票发出去的时间。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的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出票日在汇票上关系重大,因为它具有如下多种作用:①出票日期的记载,借此可以判明出票人在出票当时有无行为能力;如果签发人是法人,则可以判断该法人当时是否已经成立,从而判明该出票是否有效。②出票日期的记载,为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提供了依据。③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提示期间。④出票日期的记载,也是决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

(7)出票人签章。签章是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表示,没有签章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依照《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汇票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汇票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出票人签章,可以是一人签章,也可以二人以上签章。按照规定,凡二人以上共同签章时,就得对票据上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汇票的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因而付款日期关系重大,是汇票要件之一。但未记载付款日期时,视为见票即付。(2)付款地。付款地是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点。它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未记载付款地的并不导致整个票据无效。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通 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

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出票地不必一定是真实的签发汇票的处所,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与真实出票地不相符,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当真实的出票地与记载的出票地不符时,以后者为准。出票地的作用在于决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而它也是必要的记载事项。但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如同付款地的具体记载方法一样,出票地一般多以最小的独立行政区域表示,如北京市、深圳市等。□汇票到期日的规定规定了到期日的概念和种类。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到期日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到期日应记载于汇票上,如未记载,该汇票视为见票即付(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日是应该付款的日期,从权利人方面说,是可以请求付款的第一天;从义务人方面说,并不是一到到期日,债务人不付款即为迟延,必须等到到期日以后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而债务人不付款时,债务人才负迟延付款的责任。到期日必须确定,不得附条件。到期日不确定或附条件的,汇票无效。不过,所谓“确定”不仅指特定日,也包括将来可以确定的日期。“见票即付”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取决于持票人提示的日期,是可以由持票人自己确定的,所以可以算是可确定的到期日。

到期日在票据法上的作用有:(1)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第五十三条)。(2)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汇票、本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见第十九条)。(3)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于到期日前提前付款;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汇票的到期日共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不同于这四种的,汇票无效。

(1)见票即付的汇票。见票即付,就是付款人于见票时即应付款。所谓“见票”,就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所以这种汇票的提示日就是到期日。这种汇票通称为即期汇票。(2)定日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以汇票上所记载的确定日期为到期日。大多数汇票为这种汇票,因为到期日最明确。(3)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自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例如“请于出票后三十日付款”。这种汇票的到期日自出票日起计算,因出票日已确定,所以实际上到期日在出票时也已确定,与定日付款并没有不同。这种汇票称为计期汇票。(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付款人在见票后经过出票人所定的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例如“于见票后三十日内付款”。这种汇票是须提示承兑的,所以付款人见票之日就是提示承兑之日。因而这种汇票就是承兑后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这种汇票称为注 期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见票后定期”,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定的一定期间,不是承兑人在见票时再决定一个期间。确定这种汇票的到期日,即以承兑日(见票日)为起算日,算至出票人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即为到期日。

期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见票后定期”,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定的一定期间,不是承兑人在见票时再决定一个期间。确定这种汇票的到期日,即以承兑日(见票日)为起算日,算至出票人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即为到期日。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签发票据后,即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使票据完成而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按票上所载文义发生。具体到汇票上,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的效力,在于汇票上委托付款这种票据关系的成立。汇票属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出票人就应当自己付款。出票人的这种义务称为偿还义务。由于出票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该义务,所以是第二债务人。作为第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票据法上称为担保责任。出票人的这种担保责任(偿还义务)是法定的,不取决于出票人的意思表示。

(1)担保承兑。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承兑时,持票人可于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简言之,汇票不获承兑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至于“不获承兑”,不仅是指到期日前付款人拒绝承兑,也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无法承兑的情况。这些情况下,持票人都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不得以票据资金已交与付款人为由而对抗持票人,拒绝偿还汇票款项。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担保付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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