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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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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到期付款。承兑人如果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他是原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支付;收款人也称受款人或汇票抬头,是指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可以是收款人本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人。

2。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汇票当事人的人。它包括背书人、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预备付款人和执票人等。

二、汇票的出票

二、汇票的出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方式作成汇票、设立汇票的权利和义务并予以发行的票据行为。如从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说,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以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而且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的票据行为。

出票由两个行为构成,一是签发票据,二是交付票据。签发票据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交付票据指基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签发和交付都是出票人所为,所以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虽然也将汇票交付给他人,但他们的交付行为都不是出票。出票必须是基于出票人的意思,如果签发的汇票被窃,不能算作出票。“签发”一般指将汇票上的法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但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相反证明,持票人所持汇票就被认为是通过交付取得的。

汇票的出票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汇票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均以出票时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所以,汇票的出票称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或原始票据行为。相对的,其余行为则称为附属的票据行为。

□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它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例如,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都是一样的。(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①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②资金必须得以票据进行处分。资金关系的成立,仅有资金的存在尚嫌不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还须存在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资金的合同。该合同既可以针对个别的票据,也可以是针对出票人签发的所有票据。(3)票据预约。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 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谓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包括没有给付代价和没有给付相当的代价。例如,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由一企业签发了一张约期付款的汇票,进行流通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这是一张没有对价的“空头汇票”。这种汇票只为套取资金而签发,往往会被投机者利用,如果允许这类汇票向银行贴现,融通资金,就会影响对信用的疏导和管理,恶化我国的货币流通状况,人为地助长信用膨胀。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汇票签发的资金前提,有利于避免信用膨胀和票据欺诈,从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汇票的格式汇票的格式,是指出票行为作成的汇票的形式。汇票是要式证券,在汇票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汇票上要有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并且汇票字样应写在汇票本身而不得写在粘单上。我国所用汇票一直都有汇票字样,而且把它作为标题,印在证券上方。这样做,不仅使人易于辨认,而且能防变造。(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支付的委托,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由于汇票不属于自付证券,是一种委托证券,因此,汇票的付款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委托他人来完成的。为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安全与权利确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规定汇票付款以一次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无条件,是指单纯委托而言,如果汇票上附条件才付款,例如收到货后付款,或对支付方法加以限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这类票据是无效的。在我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通常用“凭票付”或“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句来表示。(3)确定的金额。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中的汇票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 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的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就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因此,各国的票据法一般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应记载事项。如前所述,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以外的关系人。但如果属对己汇票(也称己付汇票),这种情况下的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我国,汇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是否可以是相同人,即是否有对己汇票,《票据法》上未作规定。(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票据最初的权利人,即第一次的债权人,因而应当记载。国际统一票据法把这一事项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另外也规定,出票人可以自己为收款人(指已汇票,或称为己受汇票)。因此,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而出票人也未记明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因欠缺要件而无效。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不准许无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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