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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无法显示证券的真正价格,市场弊端将由此产生。
③有利于经营与管理。信息公开主要是公司财务制度的公开。在企业长
期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国际上已经形成一整套科学完整的会计制度。运用国
际会计制度管理企业,将使发行公司管理机制趋向国际化、规范化。通过公
开制度的实施,还可以扩大发行公司的社会影响,提高企业知名度,实现广
告宣传的附属效应。
④防止不当竞业。在公司制度的演化过程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
采用了政治上的分权模式,将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相分离。公司董事会
掌管企业经营权。为保证经营权的合理行使,维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有勤免义务、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a。
勤免义务指公司董事、监事行使经营与监督权时,应尽其职责。b。忠实义务
指董事执行职务与本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优行考虑。c。竞
业禁止义务指公司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属于公司营业范围的交易时,必
须公开有关交易的重要事实,并须得到股东大会的许可。因为董事从事竞业
行为可能夺取公司的交易机会,牺牲公司利益,或利用职务上知道公司机密
的便利,对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以法律规定董事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是维
护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⑤提高证券市场效率。证券发行与证券投资是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过
程。这一过程,主要依靠市场机制进行调节。排除管理机构的监管因素,公
司有价证券何时发行、发行何种、发行多少,取决于市场要求及投资者的投
资能力。证券投资是一个选择过程。如果企业资信良好,实力雄厚,管理甚
佳,盈利丰厚,其发行的证券必为广大投资者所青睐。因此,为使投资者科
学选择投资证券,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必须建立完备的信息公开系统。信
息公开是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的关键因素。
(3)信息公开的法律标准。证券法律制度的信息公开标准,是衡量信
息公开的基本尺度。信息公开的标准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完整地表述出来,实
施者依照这一标准衡量或约束自己的行为。违反或未达到该标准的,其发行
及其他证券行为或归于无效;或应受到法律制裁。我们都知道,企业的活动
是复杂多样,变化异常的。所以要以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规范这些复杂的经
济现象,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具体的衡量过程中,需要对标准作具
体的解释,以克服立法非周延的缺陷。使作为法律的标准,既明确、具体、
易于执行,又高度凝练、涵盖广泛,以达到以不变应万变的目的,从而为法
律解释与实施留下相应的空间。故理论上,信息公开的法律标准应当概括
为:信息的全面性、资料的真实性、时间的时效性、空间的易得性、内容的
易解性、形式的适法性。
1)全面性。指凡是供投资人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有关资料,应全部记
载于法定文件中,并予以公开。如果公开资料有隐瞒、遗漏情形,则提交的
文件或交付证券取得人的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怎样才能具备信息公开的完
全性,涉及一系列复杂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公开范围和公司保守商业
秘密的界限划分。前者指如果法律制度确定的公开范围失之过宽,则制度形
同虚设;如果失之过窄,又难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任何法律规范必须
以现实的可行性为存在前提。依据行为责任自负的公理,信息公开的主体只
能是证券发行者。信息公开的范围应限定于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一切与投资判
断相关的资料。至于市场和政策等因素,发行者无此公开义务。后者指涉及
证券发行人保守商业秘密与公众投资者要求信息公开、提高发行人透明度的
冲突。化解这一矛盾的关键不在于使公司信息毫无保留地彻底公开,而是应
当以法律制度界定免于披露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企业信息的界限,使信息公开
范围明晰化。因此,所谓企业信息公开的完全性也是相对的。
2)真实性。指发行者公开的信息资料应当准确、真实,不得虚伪记载、
误导或欺骗。为保证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证券法律制度应从四个方面予以规
范。
①保证义务。信息公开为证券发行或上市的必备法律要件,发行公司应
依法负有保证公开信息真实的义务。在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国家,如果公
开者虚假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发行注册申请或上市申请归于无效。在实
行核准制的国家,如果公开者未尽真实保证义务,则不得获得发行或上市核
准。保证公开信息真实,既是证券发行人的义务,又是证券行为的生效条件。
②审核监管制度。不同的审核体制,对信息公开文件真实性的监管采取
不同的方式。在实行注册制的国家,自证券发行人提出证券发行申请开始,
至效力发生时止为等待期间。此间,证券监管机构应就注册申请文件记载事
实加以审查,如有虚假或欠缺重要事实的记载,则令申请人重新修正,必要
时可以停止申报效力。在实行核准制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专设审查部门,
就公开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条件者,核准证券发行。
③公开资料签证制度。公开资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其他财务、
法律文件等,应经独立、公认的会计师、律师机构签证,以保证公开资料的
真实性。西方国家对会计师、律师及其机构有完整的资格认证和监管制度。
其中,中立、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保证其签证真实、公正、有效的关键因素。
④法律责任保障制度。如果公开资料虚假、欠缺,即使通过审核,也将
面临随时终止效力的危险。法律制度将对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的当事人,科
以民事、刑事处分。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律师将处以停止营业、撤销
从业资格等处分,甚至刑事处罚。
3)时效性。指向公众投资者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最新性。公开资料反
映的公司状态为现实公司状况,公开资料交付的时间不超过法定期限。理论
上,投资者的期望收益取决于公司将来的获利能力。为了预测将来公司的营
业前景,必须依据目前公司的营业状况、收益程度及其发展潜力判断。如果
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要信息因素,在发生后相当时间内才得以公开,公开
信息作为投资判断依据的价值将不复存在。为保证公开信息的有用性,必须
以资料公开的最新性、现实性和时效性作为衡量标准。
公开信息时效性的标准,是一个动态概念,即从证券发行前到上市后的
持续经营活动期间,向公众投资者披露的资料应当始终是最新的和及时的。
为此,法律制度规定的公开分为发行公开与持续公开。前者为证券发行前、
交付前或交付时,向投资者提交的法定公开资料。后者指证券发行后,在经
营期间内,随时依法公开的企业信息,以保证公开资料的持续性。为保证公
开资料的时效性,法律制度应作以下必要约束:①公开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反
映公司现实财务、营业及其他公司状态。如果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时间,而
内容反映的是企业过去状态,则违反时效性标准。②应当规定交付公开说明
书的有效期限。通常,应当在投资人取得或买入证券之前或同时,将公开说
明书交付投资人。如果投资人在买进或取得证券后,才得到公开说明书,此
文件为回顾书。该资料只能作为判断已取得或买入证券是否可以继续持有或
转让的判断依据。向投资者交付公开文件的法定时间,美国《证券法》要求
于证券出售后交付证券前,或同时交付。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者、
有价证券销售者、承购人及证券公司通过募集或销售,使他人取得或销售有
价证券,必须事先或同时提交申报书和公开说明书。我国《上海市证券市场
交易管理办法》第
19条规定,发行者应于证券发行
7日前,在证券主管机
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证券发行章程或招股说明书。股票发行者应于发行
前,向应募者交付招股说明书。
4)易得性。指公开资料容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实践中,资料
公开方式有三种:①由证券发行者或出售者直接向投资者交付债券发行章
程、招股说明书等公开资料。②将有价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