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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文选-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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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除批准征收的地方税(注「地方税——是地方留用税收的统称。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关于统一管理一九五○年度财政收支的决定》中,将税收划分为中央税收和地方留用税收。各地征收的国家公粮、关税、盐税、货物税和工商业税,均归中央人民政府所有,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指拨。其他税收,如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统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各大行政区、各中央直辖省(市)人民政府之全年财政预算,划归地方留用;各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人民政府应留用部分,则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各省(市)人民政府之全年财政预算予以划分。决定还提出,中央人民政府给各大行政区、省(市)规定的国家公粮及税收任务,必须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政策和税种、税则、税率努力征收;超过部分,公粮按八成留归地方,二成上解中央;税收按七成留归地方,三成上解中央。——第49、58、65、71、158页。」)外,所有关税、盐税、货物税(注「货物税——是一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确定的一个税种,政务院同时公布了《货物税暂行条例》。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中,对货物税作了修订。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颁发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将当时工商税收中的四个主要税种: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第49、65、178、199页。」)、工商税(注「工商税——即工商业税,是一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确定的一个税种。政务院同时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一九五八年九月推行工商统一税后,所得税部分独立为工商所得税,营业税部分并入工商统一税。——第49、65、96、107、178页。」)的一切收入,均归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统一调度使用。全国各大城市及各县如在二月底尚未建立国库者,统限于三月中建立好,并代理地方库业务。三月份起所有税款逐日入库。离库较远之镇市,则由各地财政经济委员会规定时间按期入库,禁止延期缴库及挪借行为。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收入之一,是全国财政开支、经济恢复所需现金的最大来源。为了完成征税工作,全国各大城市及各县的人民政府必须委任最好的干部担任税务局长。

  前述四、五两项的公粮征收额,包括地方附加公粮征收额在内,以及税则、税目、税率,统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施行,不经批准,各地人民政府不得增减和变动。

  (六)为了调节国内供求,组织对外贸易,有计划地供售物资和回笼货币,各地国营贸易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和物资的调动,均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注「本书中贸易部、中贸部、中央贸易部都是指一九四九年十月成立的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当时,贸易部主管国内外贸易。一九五二年八月,贸易部撤销,成立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分管国内外贸易。——第30、33、39、55、66、71、85、90、124、159页。」)统一负责。各地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经济委员会,负有监督和协助本地贸易机构执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统一计划的任务。非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批准,各地贸易机构不得改变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规定的业务计划。贸易机构与各工商企业、各合作社的营业往来,均须依照经营业务的正常经济核算制度,不得以财政经费不足为理由,拖欠贸易机构的货款。一切经济单位之间的营业往来,必须严守信用,凡遇对方失信时,得向法庭控告。凡属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所属国营贸易机构每日售得的现金,必须逐日解缴国库,不得挪用延缴。各地贸易机构除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批准者外,不得向国库支取贸易金款。一切部队机关,必须严遵毛主席命令,不得经营商业(注「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五日,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签署的《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关于一九五○年军队参加生产建设工作的指示》指出:“根据过去的经验,军队的生产运动,必须严格禁止开商店从事商业行为。干部中如有企图以走私、囤积、投机,希图暴利的思想,或发现此种行为,必须迅速予以纠正和制止。因为这些不仅违背正确的生产方针,搅乱经济秩序,而且势必发生贪污腐化,毁坏自己的同志,为法令所不容许。”——第66页。」)。

  (七)国家所有的企业,分为三种:一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各部直接管理者;二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所有(注「这里所说的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所有的企业,指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中央投资经营的企业。——第66、71页。」),暂时委托地方人民政府或军事机关管理者;三是划归地方人民政府或军事机关管理者。依此标准,责成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划清现有各类国有企业的管理责任,并制定对这些企业投资贷款的条例(注「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关于一九五一年度财政收支系统划分的决定》指出,关于国营企业投资和经济建设事业费,暂依一九五○年度管理情况划分,即属于中央投资经营者,其投资或事业费列入中央预算;属于各级地方投资经营者,其投资或事业费,列入各级地方预算;中央投资委托地方代营者,列入中央预算,地方只负管理、监督、代领转发或核销之责。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关于划分中央与地方在财政经济工作上管理职权的决定》指出,凡属散在各地,但由中央各部、署、行直接管理的企业单位,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均需指定相当的地方当局,加以监督、指导、协助,并领导这些企业中的一切政治工作。这些企业的领导人员,均须按期向相当的地方当局作业务和工作报告。凡属中央委托地方代管的企业和若干地方自管的重要企业,地方当局均应向有关的中央部门作必要的业务和工作报告,并在业务方针和技术上服从后者的指导。地方经营的重要企业的生产计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则应经有关的中央部门及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第67页。」)。一切公营企业(注「这里所说的公营企业,意同国营企业,都是指各级政府经营的企业。一九五二年九月以后,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规定,不再使用“公营企业”这一名词。——第4、67、70、79、86、93、102、113、152页。」)及合作社,均须依照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的规定,按时纳税。所有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经管的企业,均须将折旧金和利润的一部分,按期解缴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或地方政府,其解缴总数及按期缴出的数量,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分别规定之。

  (八)指定人民银行为国家现金调度的总机构。国家银行应增设分支机构,代理国库。外汇牌价和外汇调度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各公营经济部门及各机关请求外汇,统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私人请求外汇办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关于私人请求外汇的办法,当时的规定是,凡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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