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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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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人奉献出自己①;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

    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

    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②。。。。。。。。。。。。。。。。。。。。。。。。。

    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③,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④;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

    ①《纽沙代尔手稿》:“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

    这并不是指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一个主人可以允许这一个人而拒绝另一个人;反之,法律则不予以任何考虑,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因此就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译注②”不可分割的“

    ,《日内瓦手稿》作“不可转让的”。——译注③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6章。——译注④《爱弥儿》第1卷:“自然人本身自成一个单位,他是整数,是绝对的整体,他只对他自己或他的同类才具有比例关系。政治人则只不过是一个分数,他有赖于分母;他的价值就在于他对全体、也就是对社会体的比例关系。”

    ——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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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72

    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①,以前称为城。

    邦②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现在则称为。。。。。。

    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

    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

    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

    ①《纽沙代尔手稿》:“什么是公共人格?

    我回答说,它就是人们所称之为主权者的、由社会公约赋之以生命而其全部的意志就叫作法律的那个道德人格。“——译注②这个名词的真正意义,在近代人中间几乎完全消失了:大多数人都把城市认为是城邦,把市民认为是公民。他们不知道构成城市的是家庭,而构成城邦的是公民。正是这种错误昔日曾使得迦太基人①付出过惨重的代价。我从不曾看到过cives(公民)这个称号是可以赋予任何君主之下的臣民的,即使对古代的马其顿人或者今天的英国人也是不可以的,尽管他们比其他一切人都更接近于自由。只有法国人到处滥用公民这个名字,因为他们对这个名字并没有任何真正的观念,这从他们的字典里就可以看得出来,不然的话,他们就要犯大逆不道的谋篡罪了。这个名词在法国人仅表示一种德行,而不是一种权利。当鲍丹②想要论述我们的公民与市民的时候,他却误此为彼,因而造成了大错。达朗贝③先生没有陷入这种错误,并且在他的《日内瓦》一条里,很好地区别了我们城市之中所有的四等人(或者五等人④,如果算上纯粹的异邦人的话)

    ,而其中组成共和国的则只有两等人。

    就我所知,没有别的法国作家是了解公民这个名词的真正意义的。

    ①这里可能是指迦太基人采用了雇佣兵制。——译注②鲍丹(J。

    Bodin,1530—1596年)法国作家,著有《共和国论》(1576年)。——译注③达朗贝(D‘Alembert,1717—1783年)法国数学家、思想家,与狄德罗共同主持《百科全书》的编纂工作。

    《日内瓦》为达朗贝为《百科全书》所写的一条。——译注④在《山中书简》序言的“日内瓦宪法表”中,“五等”作“六等”。可参看本书第4卷,第3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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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第 一 卷

    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

    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全的精确性使用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①可以看出,结合的行为②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这里却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这两者之间是大有区别的。

    还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

    ①指上一章中社会公约的公式。——译注②“结合的行为”

    ,《日内瓦手稿》作“原始联盟的行为”。——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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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束人民共同体的①,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②。这并不是说,这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是一个单一体,是一个个体。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只是出于契约的神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③。

    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④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一起。

    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

    ①《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2部:“由于契约的性质,我们便可以看出,它不会是不可更改的;因为如果没有更高的权力可以保证缔约者的忠诚,可以迫使他们履行相互间的允诺的话,那末双方自己便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任何一方总是有权撤销契约的。”——译注②“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

    ,《日内瓦手稿》中没有这几个字。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4章,又,《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2部。——译注③《日内瓦手稿》此下尚有:“因为除了他们所参与的共同生命而外,每个人自己在主权者实际上所并未加以安排的那些部分就都冒有危险,并且除非是受公共的保护就不会享有安全。”——译注④“双重关系”指义务与利害关系。——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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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第 一 卷

    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①;而且我们以后②还可以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主权者正由于他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

    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尽管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末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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