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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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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审计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
    (八)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审计日记与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审计日记中通过索引号加以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必要时,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审计组组长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六条  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七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统一表述为〃审计报告〃;
    (二)编号,一般表述为〃****年第*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一般表述为〃****年度****审计〃;
    (五)内容;
    (六)出具单位,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七)签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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