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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族对伟大祖国的贡献-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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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从谌ɡ⒎裼谌ɡ⒋邮粲谌ɡ!保�15'西方近现代法律文化就属此类型。在西方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主要的和目的,而义务则是手段,这种法律文化结构指导人们建立了以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社会权利等为内容的权利体系。而伊斯兰法文化即不是义务本位、也不是权利本位的法文化,而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文化,这一点不论在伊斯兰法的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还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中都有所体现。

正是受伊斯兰法权利观的影响,回族人形成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权利文化观。因为,“法权利及其文化观是一个社会历史的积淀、传统的积淀,它蕴涵着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的特定历史条件中独特的思维模式和思维方式以及价值观的理性反思,包含着深刻的人文情怀与对具体的民族、种族生生不息的文化道德的记载,它是一个社会生存的根基。”'16'正因如此,回族法文化在伊斯兰“认一论”原则的基础上,主张万物皆为安拉创造,安拉对世间的一切享有绝对、终极权的同时,承认并保护人被赋予的许多权利。但人所拥有的权利不是天生就有的,也不是自然赋予的,而是安拉授予的,是安拉权利的相对而言,它来源于伊斯兰法。回族权利文化观与西方近代倡导的基于政治自由学说的“自然权利”观有着本质的区别。自然权利观是以西方自然法为人权论的人权理论,主张人权是必然的,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权利,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和转让的。回族权利文化观主张,伊斯兰法是个人权利、自由的渊源与基础,个人权利与自由皆源于伊斯兰法。具体而言,人以群分、物以类聚是社会形成的根源,人是生活在社会群体之中的,任何人都不能离群索居,人们在社会中合群而居,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就必然要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并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社会行为。人类社会就是由人们的种种社会关系构成的,这种关系是一种相互间既排斥又依赖,既给予又索取的关系。为维护社会生活的有条不紊,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正是将社会关系中的各种权益用法的权利义务的形式固化下来,使之法律化与程序化。

伊斯兰法要求回族人成为自己行为的选择者,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并把理智的成熟作为责成人义务与责任的标准。因此,除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被强迫者之外,伊斯兰法在赋予回族人权利的同时,也相应地责成其义务。回族人对权利的享受来源于他相信该权利是自己为他人和社会尽义务为条件的,是自己承担责任的结果,如果自己不履行对社会和他人的义务,也就不应享受权利。这充分肯定了回族人权利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总是与相应的义务密不可分。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这种权利义务的统一性,使回族人权利具有相对性和责任性,它并不是无条件和毫无羁绊的,而是受义务的约束。

此外,在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回族权利文化观也有着自己独特的理念。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它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关系。历史上哲学、宗教学和社会学把其视为重要的议题,始终主要沿着两个基本方向去思考:一部分哲学家和思想家强调整体性,主张整体优于个别,社会权利优于个人权利;另一部分哲学家和思想家却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个体与整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个别优于整体,个人权利优于社会权利。回族人深受伊斯兰法文化的影响,认为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是矛盾的统一,反对极端个人主义和极端社会主义的一切做法,从而避免了个人权利至上论和社会权利至上论的片面性,并从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统一性出发,把权利以其享有者为标准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安拉的权利(或称为社会权利),即安拉对世人享有权利,此权利代表着社会大众的利益,通常又称之为社会权利。之所以将该权利归属于安拉,以证明该权利的神圣性、广泛性和不可剥夺性(因为安拉是万能的,无需任何权利);二是个人的权利;三是兼具安拉与人的权利。'17' 

这三项权利在回族社会中是互不分割,融为一体。回族权利观不允许个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损害社会权利,也不允许社会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剥夺个人权利。因为,个人必须生活在社会中,个人是社会政治性动物,不能脱离社会,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生存与发展,社会本身又是人的社会,无数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与细胞,个人有义务保护和推进社会权利,是社会利益的守护者。但个人在维护社会权利的同时,社会也应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肆意侵害个人权利,而应向个人提供一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回族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是内在统一的,个人权利是社会权利的根据,社会权利是个人权利的保障,没有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的价值就不完整,没有社会权利,个人权利难以保证。诚如圣训比喻的,社会如同海上航行的船舶,其个体还是群体都是乘船的航行者,都有义务负责船的安全行驶,任何人无权以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名义损害属于他的那一块。“遵守安拉法度者和违犯者,犹如一群乘船航行的人,他们抽签分配船座,其中一伙抽到上等舱,另一伙抽到下等舱。下等舱的人的饮水须到上等舱去取,故他们说:‘我们若在属于自己的位置上钻通船底取水,就不会打搅上面的人。’如果上等舱的人放纵他们为所欲为,大伙定会船毁人亡,同归于尽,若严厉制止,大伙便都安然无恙”。'18'

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间的这种内在统一关系,并不否认彼此权利的存在,也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可以相互取代。如果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发生矛盾,回族人在两者间寻求一种平衡,兼顾两者,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处理矛盾。当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矛盾难以调和时,回族权利观则主张以社会公共权利为本位,让社会权利高于个人权利,要求个人把自己的权利置于社会权利的范围,个人权利的实现以不触犯社会权利为前提,个人对社会关系负有直接的责任。因为,回族人作为社会成员,是自由独立的主体,但他的权利与自由不是完全独立和毫无羁绊的,而是相应地与社会和他人权利有着互敬互爱、共同发展的必然联系。“你们为正义和敬畏而互助,不要为罪恶和横暴而互助。”'19'这节《古兰经》文是回族人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它一方面要求回族人与一切人(类)互助互爱,共同创建人类文明;另一方面要求他们弃恶扬善,远离犯罪。

这也是回族个人权利社会性的体现,即保护个人财产、人身和名誉等各项权利,免遭他人的侵害,是其人权观的基本内容和宗旨,但这一宗旨在回族权利文化观中有着双重含义:它不仅是对私人财产和人身的保护,更是对社会权利的保护,既便此权利的实质纯属个人。因为,侵犯他人的权利,或个人若把自己的权利置社会权利之上,必然使社会关系遭到破坏,导致社会生活的紊乱,使之陷入无序状态和误入歧途,社会最终会成为唯我是从、自私自利的空间。但强调回族权利观的社会性,并不意味着回族个人权利的本质是维护社会权利而存在,这将会错误地消除个人权利的实际存在,使其成为实现社会权利而享有的单纯的、无实际利益的名义而已。所谓回族权利的社会性,是指每个回族人的社会职责在其权利享受中的作用,它要求回族人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应不遗余力地维护社会和他人的权利,以消除各自权利发展道路中障碍,达到为个人和社会趋利避害、和谐发展之目的。

四、正义为终极目标的回族法律价值观

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是把“目标价值”作为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因此,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与审视,除了对其进行符合其本来面目的反映和描述的事实性认识外,更重要的还要对其进行价值性认识,即人们必须从自身的需要出发,来衡量法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法对人的价值和意义。

回族法哲学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价值体系,回族法哲学的价值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如正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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