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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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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银行法概论

    (一)澳门商业银行的概念澳门新银行法规定,信用机构是有权办理信用业务和其他银行活动的机构。 信用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创造支付工具资格的信用机构即为货币信用机构,如澳门发行机构、邮政储蓄机构、商业银行、开发银行和离岸银行;另一类是不具有创造支付工具资格的信用机构,即非货币信用机构,如各种基金、财务公司、控股公司、租赁金融公司及因性质将来可以归纳为该类机构的其他公司。 法律严格规定,只有货币信用机构才能使用“银行”的名称,非货币信用机构不得冠以“银行”的字眼,否则将受罚款处分。澳门商业银行是通过向公众吸取资金,开办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服务或经营付款方式以取得利润的信用机构。 它是澳门金融体系的主体。(二)澳门商业银行的设立澳门商业银行的形式为不具名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份可以是记名式的或登记的不记名式。 新银行法强制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资本最低额为300万澳元,目的在于加强银行资金的均衡和地位。商业银行或主事务所在外地的银行的设立必须首先由总督在征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意见后,以训令发布的许可予以批准。 银行或分行的合并、分立或变更也须经过相同的程序,已经设立的商业银行如需设立支行、分行、代理处或办事处,也须由总督在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意见后通过批示颁发的许可加以批准。商业银行在获得设立许可后,除了作一般的商业登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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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还须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进行注册,才能开始营业。商业银行还应每年按其已收公司资本的0。

    3%的税率,缴纳监察税,但其绝对数值不得超过澳门币20万元。商业银行采纳分支行的组织形式。新银行法规定了外资银行进入澳门的两种形式:分行和代表处。(1)外资银行采取分行形式的,须由总督在取得澳门赁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意见后以训令发布许可才能设立,许可证上应明确规定其经营业务的范围。(2)代表处形式的外资银行不能直接办理法律规定属于信用机构活动范围内的任何银行业务,尤其被禁止取得本地区企业的股票或资本,或参与任何企业发行的股票或债券,也被禁止购置与本身开办所需无关的不动产。(三)澳门商业银行的业务澳门商业银行的业务包括:信用业务、证券业务和资金参与业务、存款业务及财物保管和信托业务。(四)澳门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澳门总督负责实施对商业银行活动的监管和协调,总督根据本地区的金融货币情况制订方针,采取措施,并通过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具体实施对商业银行活动的监管和协调。为了保障银行的正当公平的竞争,法律禁止商业银行之间相互订立其目的是在货币、金融或兑换市场造成优势地位或影响正常活动的合约或协议。 法律也禁止破产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因偷窃、抢掠、欺诈、滥用信用或伪造而被判刑者在银行担任董事、经理、监察机构成员或股东大会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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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银行法概论

    主席等职位。商业银行的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其成员如参与而不提出异议者,须负共同责任。商业银行违反新银行法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发布的规定者,应受以下处分:1。罚款;2。中止或撤销所发给的许可的部分或全部,这种处分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1)

    商业银行违反许可文件上订立的条件;(2)经营未经核准的业务;(3)订立旨在妨碍货币、金融市场正常活动的合约;(4)编造假帐;(5)拒绝检查帐目,或拒绝向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供资料。 许可的中止或部分撤销的结果是该银行暂时关闭,但如全部撤销许可时,该银行就必须撤销并进行清算。

    三、澳门离岸银行制度

    澳门于1987年5月4日颁布离岸银行法,对离岸银行的定义和形式,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作了全面规定。 离岸银行是指主事务所在外地且具有声誉和财力的在澳门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货币信用机构。 离岸银行业务是指从外地货币与金融市场汲取资金,并将这些资金用于外地金融市场的银行业务,其中包括贷款等信用业务。澳门的离岸银行分为离岸附属机构和离岸分行两种。 前者是指依法在澳门地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货币信用机构。 后者是指主事务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获准在澳门设立自身无法律人格的代表机构,并以此形式在本地区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主事务所在外地的信用机关欲在澳门开设离岸业务银行,须向澳门发行机构递交申请,并须取得澳门总督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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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才能成立。

    四、澳门银行的监管制度

    1989年6月12日,澳门行政当局以第3989M号法令F设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将货币发行的职能直接交给大西洋银行代行。 因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是独立的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法律性质及其职能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是一个行政、财政和资产自主的公共机构。 其主要职能如下:1。协助总督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兑换和保险政策。2。

    按照澳门地区经济、金融和兑换的政策,维护本地区货币的均衡和对外的偿付能力。3。

    指导和协调货币、金融、兑换和保险业市场,为上述市场的正常运作向总督建议采取适当措施。4。

    制订关于外币、其他对外支付工具的活动和黄金及其他金属的管制原则,执行澳门地区黄金、外币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等储备总库的职能。5。

    制订澳门地区金融体系各组成机构从事主动和被动业务应遵守的条件。6。促进支票和其他信用票据的交换并管制其运作过程。7。全面执行有关信用暨保险总监和兑换基金的所有职能。(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组织机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设立协调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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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银行法概论

    用暨保险总监处和澳门兑换基金四个组织。 协调委员会是领导机构,监察委员会是监察机构,而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和澳门兑换基金则是业务执行机构。(三)银行监察管理的方式和内容澳门对银行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银行监管机构和新银行法等金融法律的有关规则来实现的。 银行监管的方式和内容,可以归纳为预防性的监督管理和银行检查两方面。 前者又分为:银行开业登记的管制,银行资本适足性的管制,对贷款集中的管制和资产流动的管制,后者则分为实地检查和报表稽核。

    第三节 研究澳门银行法的借鉴作用

    澳门位于我国南海之滨,珠江口的西侧,与位于东侧的香港隔江相望,总面积16。

    92平方公里,共有人口40多万。澳门由于地理环境和特殊的政治历史条件,在经济发展上有过几次起落,但是最近20多年来商业和整体经济的振兴,使之一跃成为亚太区域内经济高增长地区之一。随着香港问题的解决,1986年6月中葡两国政府开始会谈。1987年4月13日正式签署了《中葡联合声明》,在声明中确认我国对澳门的主权并规定从199年12月20日起我国恢复在澳门行使主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1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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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199年的逐渐来临,近年对澳门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 澳门是一个法治社会,其法律是澳门社会的一个重要领域,是一切活动的依据,同时澳门又是一个商业社会,金融业是其经济的四大支柱之一,因此,银行法在澳门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研究澳门银行法,对了解199年前后的澳门,对加强内地与澳门的经济交往,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概括起来,澳门银行法有几点经验值得我们在金融体制改革中参考借鉴。

    一、专门设立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在现代货币经济社会中,政府监督管理银行业是为了确保本国或本地区金融体系的安全,保障银行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和保护存款人和借款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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