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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依赖该担保书的全部担保额。 在担保人偿付该担保额之后,有权得知银行尚有什么抵押品,以便决定是否要清偿全部债务并接受该抵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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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银行在有担保人的借款客户破产时,首先向担保人追索债务。8。
如果银行得知担保人的神智不清,此人对今后借款的担保责任即告终止。9。
联合担保人之一人身故,银行得知此消息后如果继续向客户贷款,则在世的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责。
四、香港的票据法及有关的判例法
香港的票据法也承袭英国的法律,英国票据方面的判例也在香港适用。 香港银行日常使用的票据中主要有三类:支票、汇票和本票。 根据有关的判例所确立的原则,票据的主要特点是:(1)票据及其权利可以转让;(2)受票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3)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的第三者接受票据时,无论其前手是否有完整的权利,均可获得完整的权利。(一)有关支票的成文法与判例法1986年12月香港重新修订的《票据条例》给支票下了一个定义:“支票为向银行提款而即期支付的票据”。支票构成的要素,历史上的一些判例法已经作了确定,这包括:注明“支票”的字样、金额、付款银行名称、无条件付款的委托、有效日期、付款银行名称、出票日期、付款地、出票人签名盖章等。《票据条例》对支票的付款与拒付以及划线支票等均作了具体规定,有关的成文法及判例法对支票背书也有详尽规定。(二)有关汇票的成文法及判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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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汇票构成。根据《票据条例》第3条规定,“一个人签发于他人的无条件书面指示,由发出人签名,要求对方见面后或于将来一定日期或期限内将一笔固定数额的款项付于指定的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予持票人”
的票据就是汇票。汇票必须记载:日期、金额、发票地及付款地等项主要内容,否则没有法律效力。2。汇票承兑。香港《票据条例》第17条规定:“承兑汇票乃指付款人同意发票人的付款指示”。银行在承兑汇票时应符合两项条件:一是汇票上注明承兑汇票时由付款人签署;二是汇票应注明,付款人不得用付款之外的其他方法来履行承诺。 法律规定承兑时间可在持票人向付款银行出示汇票之时。有关的成文法对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汇票承兑都有明确规定,承兑人在承兑后便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3。汇票的流通转让。《票据条例》第31条规定了汇票转让的几种情况。 汇票的转让多数是以背书和交付来实现的。 背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有关的判例法与成文法明确规定了汇票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还对有关信誉承兑和信誉付款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三)本票的成文法及例法规定香港的公司常用本票支付债务,发出本票的公司签发一定金额,注明付款日期,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给受款人或持票人。 根据《票据条例》,发票人的责任是按本票期限付款,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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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不能向执票人否认受款人的存在及背书能力。在付款方面,有背书的即期本票在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 本票上如注明指定地点付款的,应在该地点作付款提示。 只有经提示的本票发票人才对本票负责。 本票上注明的到期日,持票人在该日前应向银行提示到期日付款;未注明到期日的为即期本票,银行见票即付。香港银行的判例法中的著名判例有上百例。 其中有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参考。 从197年香港主权回归祖国的角度来看,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节 对香港银行法的评价及其对我们的借鉴作用
现行香港《银行条例》是从1948年《银行条例》与1964年《银行条例》发展而来的。 不仅在基本做法上承袭了英国法的模式,而且在立法的技术性问题上均聘请英格兰的银行专家前来帮助。 从香港银行业三十年来的发展看,这套银行法规对香港银行的稳固发展起了促进和保障的作用。 尽管一些人士认为银行法过于严格的监督与控制,使自由市场经济的银行失去了50年代那种完全自由经营的环境,这与港府的“不干预政策”
是不相符的。但是另一部分人认为现代银行的规模如此之大,经营范围和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程度已经几倍于过去,没有严格的监督,存款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都得不到保障。如同现代化交通系统,车速越高,车辆越多、交通规则就要求越严厉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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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对香港银行法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这套法律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有以下几点:1。法律规定详细。1986《银行条例》规定得十分详细。这一方面体现在几乎把银行经营的主要方面都作了规定。 例如从银行成立的申请条件、银行牌的批准、撤消及转让,银行已收资本和储备额、风险资本率与流动资本率、贷款限制、银行控制其他公司股权、控制地产数额限期、银行董事人员的批准与大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批准,银行分行与海外分行及代表外的限制,直到银行的清盘等。 除此之外,还对存款公司的经营有一系列的规定。 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具体问题规定的比较深入而具体。 仅就贷款限制中的对银行董事长及经理的贷款来看,关于对董事的贷款的严格而完整的划分就足以说明,对董事的限制,除他本人外还包括董事的亲戚,而且也包括董事配偶一方的亲戚。 此外董事控制的子公司或占有一定股份的子公司的贷款也受到限制。法律规定得详细一些,留下的漏洞就少一些。2。
法律条文比较完整。 香港《银行条例》的大多数条文的规定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条文涉及到的概念的限定性解释。 这部分内容有时在法律开始的部分,有时穿插在条文之中。有了这种解释,在理解和执行法律时就有明确的界限。二是叙述银行及存款公司应该做的事情或必须遵守的规定。 在这部分文字规定上没有多余的鼓励性或宣传性的文字,只是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 这种规定为执行提供了依据和可执行性。 如果含有宣传号召性的文字,则没有可执行性,有的却是选择或自愿性。 三是处罚的规定。 没有遵守银行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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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银行的负责人就要受到处罚。 四是上诉的规定。 为防止银行专员滥用权力,损害银行的利益。 在银行及存款公司认为银行专员处理不妥时,可以向港督及行政局,或财政司上诉。 港督及行政局或财政司有权更改或撤消银行专员的处理决定。 这样规定就比较完善,执行起来就有效果。 不能设想没有罚则的法律,也不能设想没有可执行性条文规定的法律,也不能设想概念的外延不加限制的法律。 法律条文这三者缺一不可。 而上诉的权利是执法者与被执法者权利制衡思想的体现,如果只有执法者的权利,没有守法者申辩的权利,就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甚至法律上的专制。3。
处罚规定没有幅度。 香港《银行条例》的处罚规定大致上分两种,一是罚款20万港元,监禁2年。 二是按简易程序处罚,罚款5万港元,监禁6个月。 在这两种处罚之间没有任何幅度。 法官在执行时,要么按一般程序处罚,要么按简易程序处罚,别无选择。 这种规定的好处是限制法官在宣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也限制了当事人私下里与法官“走后门”的机会。这种处罚的另一特点是既罚款又监禁。 因为法律处罚在香港的立法者看来是惩罚犯法的人,而不是教育犯法的人。如果只罚款是不足以处罚犯法之人的,因为他们本人或亲戚可以准备这样一笔款交给法院,而犯法的人就可以逍遥法外了。只有再把他们监禁在监狱里,剥夺他们的自由权。 监狱的生活与强迫劳动和外界不同,这才是对犯人的处罚。 那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
的意识在香港法律的罚则中几乎找不到。这种罚则的最后一个特点是,处罚银行的主要负责人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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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长。董事长是银行的最高决策人,经理也得听他的指挥。一家银行违反了《银行条例》的规定时,理应由董事长承担责任。 不管罚款是银行还是董事长所出,但监禁的一定是董事长。《银行条例》还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