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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储备,则是共同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对金银实行严格管理。我国对金银一直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各大行政区曾分别颁布了由银行内部掌握执行的《金银管理办法(试行)
》。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金银管理条例》)
,这是我国金银管理的基本法规。 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公布了《金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又发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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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1987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发出禁止为非法采矿者提供保险的通知。 1988年10月30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1989年成立了国家黄金管理局。190年国家决定开辟黄金市场,黄金价格也大为提高。 对发展黄金工业也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这些条例、办法和规定,标志着我国黄金工业和金银法制管理进一步向前发展。
第二节1983年我国《金银管理条例》的主要规定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金银管理条例》共7章34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关于金银管理的范围、政策和主管机关的规定《金银管理条例》所称金银,包括:1。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2。金银条、块、锭,粉;3。金银铸币;4。
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5。
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6。
金银边角余料以及废渣、废料、废液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之所以要实行此种政策,是因为金银是稀有金属,人人喜爱,用途很广,但其产量有限,为了满足国家工农业生产的需要,保障国家的黄金储备,必须严格管理。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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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①的一切金银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在我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自买卖、借贷和抵押金银。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金银的生产、收购、配售和进出国境实行统一管理。 其职权包括:1。
负责管理黄金和黄金储备市场、国家金银储备;2。负责金银的收购和配售;3。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4。
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单位②,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金银管理条例》的实施。(二)关于金银的收购和配售的规定收购金银是加强国家黄金储备的重要手段。 按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人民银行办理。 除经人民银行许可、委托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和冶炼副产品)
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
①境内机构包括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营组织。②经营单位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品以及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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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这些单位也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也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制出口的金银除外。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关于金银配售(包括分配、售给)的管理,《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中国未经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在规定的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如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三)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的规定申请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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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 珠宝商店可以收购和出口销售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 金银制品由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属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县级以上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邮电部制定。(四)奖励与惩罚的规定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1。
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2。
为保护国家金银,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事迹突出者;3。
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上交,对国家有贡献者;4。
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者。凡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1。
违反关于金银收购的管理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关于金银收购管理规定的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2。
对一切出土无主金银,不交归国家所有,而私自熔化、销毁、占有的,不论单位或个人,由人民银行追回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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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3。
违反关于金银使用的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到停止供应。4。
违反关于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管理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5。
违反国家规定,在我国境内,无论单位或个人,将金银计价使用,私自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6。
违反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凡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