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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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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其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成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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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出现的质押形式。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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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上述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上三种担保手段,既是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借贷行为的必要条件,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高金融资产量,减少信贷风险的重要保证。
第三节 信贷违约责任和罚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以及《经济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企业和银行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因此,过去在一些教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中把银行和企业的责任纠纷的处置看成是信贷制裁是不恰当的。 我们认为应当用“信贷违约责任和罚则”的提法为妥。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将违约责任和罚则概括成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部分。
一、民事责任
(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
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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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3。
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4。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5。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6。
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7。
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8。
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二)
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的,贷款人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个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三)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对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规定致使贷款债权落空未予拒绝、反映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
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五)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索取、收受贿赂,并且造成损失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六)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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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责任
(一)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1。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2。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表(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报表)的;3。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4。
违反《贷款通则》禁止发放贷款的规定,发放贷款的。(二)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
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产风险管理规定指标的;2。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3。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4。
贷款人代垫贷款资金或者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手续费的;5。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贷款的;6。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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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152—
1。
没有公布贷款种类、期限、利率、贷款程序等的;2。
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3。
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四)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以上三项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五)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六)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七)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