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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金融事业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与发展的经营原则。 在整个金融系统中对银行业起着补充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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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的作用。随着我国金融事业的不断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种类明显增多,业务范围日益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若没有健全的金融法规,明确的政策规定,金融领域混业经营的现象将会十分严重。混业经营不利于宏观调控和管理,银行和信托、证券、保险、房地产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串位,不仅不能保证存款人的利益,降低银行经营风险,而且还会助长证券市场的投机和房地产市场的混乱。当前银行办信托、证券、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直接搞信用放款和证券买卖,信托投资公司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证券公司变相搞存贷款业务等问题还比较严重,有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乱拆借,把拆入的资金用于投资参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还有些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非法成立,而且在机构名称中使用“银行”
字样。所有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中的混乱现象都严重影响着我国宏观金融形势的健康发展。 实行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管理迫在眉捷。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管理,是一些国家在建立现代金融制度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政策。 我国目前正处在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时期,混业经营又严重妨碍着金融职能作用的发挥,严重影响着金融秩序的稳定。 为了改变目前这种局面,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以实现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第一,对各银行本身设立的信托部、证券部、保险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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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撤销、其业务应逐步进行清理或转给相应的金融机构经办。其全资附属的信托投资公司要限期与银行脱钩。第二,信托投资公司要严格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大力发展财务保管,代收代付,代理发行证券以及担保、见证业务,按规定要求吸收委托存款和信托存款,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发放贷款或投资,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对信托投资公司违规办理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进行清理。第三,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吸收存款,不得经办信托投资业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通过投资股票、债券和委托信托机构代为运用,不得直接放款,其成立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也应与之脱钩。第四,证券机构应将吸收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及时交存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搞自营交易或发放贷款,不得利用交易柜台以国债回购的名义变相吸收存款,办理银行业务。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督检查,特别要严格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坚决扭转目前金融混业经营局面,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金融业的安全有效运行。
二、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
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立法形式上,我国基本上采用了单独立法的形式,这是与目前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增多,业务复杂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195年6月30日出台的《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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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就是一部规范保险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单独立法。《证券法》也已形成草案即将通过。 非银行金融机构单独立法的好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明确、单纯,而且容易体现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比较宽松的政策。金融监管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对中国人民银行实施金融监督管理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检查,以及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机构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也应自觉地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一)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 否则就是非法设立的,应予以取缔。(二)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要严格按照成立时核准的业务范围活动,不得任意变更、终止。(三)
吸收信托存款,发放信托贷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贷业务所形成的呆帐,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和监督。(四)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使用违反规定,任意提高或降低的存贷款利率、保险费率、证券费率等也应进行检查监督。 如《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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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备案“。
(五)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六)
各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己也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自身监督。以上这些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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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信贷合同、信贷担保和违约与罚则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信贷的法律形式——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及分类
信贷活动最基本的形式是借款合同形式,借款合同是贷款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在一定期限内交付借款方使用,借款方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按时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的协议。借款合同从信贷活动的法律关系来讲,是银行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银行根据一定的条件把资金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根据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并按时还本付息。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是借款合同同其他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而借款合同还有其自身的特点:1。
借款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货币;一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也可以是法律允许的其他货币,财物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2。
借款合同到期时,借款方归还的不是原货币,而是同等数量的同类货币;3。
借款的使用要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不能挪作他用,否则即构成违约;4。
借款合同应有相应的物资保证及保证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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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可以根据贷款性质和用途的不同,分为工业贷款合同、农业借款合同、商业借款合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专项借款合同等。
二、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按照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1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1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主体要求。借款合同的主体即借款方和贷款方。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称为借款方。 贷款方是银行、信用合作社。2。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内容。借款方借款必须提出申请,贷款方应当对借款方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双方依法就借款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借款合同就成立。 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1)借款种类;(2)借款用途;(3)借款金额;(4)借款利率;(5)还款期限;(6)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7)保证条款;(8)违约责任;(9)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3。借款的条件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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