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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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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莱顿法(1914)第8条:禁止连锁董事会。 
 谢尔曼法(1890)第1条:禁止限制贸易的合并和串谋,包括纵向限价和横向限价、联合抵制、划分市场和其他作法。 
克莱顿法(1914)第2条:禁止显著削弱卖者竞争的价格歧视。它的修正案(1936)-鲁宾逊-帕特曼法:禁止显 
著削弱买者竞争的价格歧视。 
克莱顿法(1914)第3条:禁止排他性的交易和其结果会显著地削弱竞争的限制性安排。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第5条b:禁止不公正的竞争方法,确立并限定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权力。修正案(1938)——惠勒-李法:禁止不公正的贸易作法和虚假的广告。修正案(1976)-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法:提高了申兼并的要求。1942年紧急价格统制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建立物价管理局来控制价格和租金。 
1950年国防生产法:在朝鲜战争期间对价格进行控制。 
1970年经济稳定法:赋予总统在高通货膨胀时期控制价格的权力。                                           
    a 1974年和1976年得到修正,提高罚金和在更广的范围内实施。 
    b 1973年和1975年得到修正,提高罚金和授予制定整个产业的规则的权力。 
    结构指向的法令 
    三个法令条款力图通过调节产业结构来消除垄断。 
    1890年谢尔曼法这一最早的反托拉斯法令的第2条以下述概括性的语言未禁止垄断行为:  
    ……任何人执意垄断、或试图垄断、或同其他任何人串谋或结合起来去垄断几个州内的、或同外国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任何部分,必定是犯罪或不端,应当由法院决定处以不超过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或不超过一年监禁的处罚,或以上两种处罚并用。 
    由于在美孚石油公司案审理时最高法院对概括性的法令语言所作的解释和执行谢尔曼法第2条的模糊的历史沿革,1914年国会通过了克莱顿法,为调节产业结构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标准。 
    克莱顿法第7条宣告取缔那些引起一种产业的结构发生变化、从而明显地减弱竞争的兼并: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收购其他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股票或股本的全部或其中的任何部分,任何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公司不得收购一家或更多家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资产的任何部分——若在国家任何地方的任何商业领域,这种收购的结果……会显著地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 
    最初的第7条仅仅禁止导源于购买股票的反竞争性质的兼并,因此留下了一些漏洞。1950年通过的塞勒与基福奥弗法对这一条作了修正,将通过收购资产进行的兼并包括了进来。最后,克莱顿法的第8条禁止资产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建立连锁董事会。 
    行为指向的法令 
    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都含有旨在阻止某些类型的具有反竞争效应的商业行为的条款。 
    谢尔曼法第1条指出:“任何以托拉斯、或共谋、或其他的形式联合起来限制几个州内的或同外国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契约,都被宣布为是非法的。”这一概括性的语言已由法院进行了解释,用来禁止诸如纵向限价、横向限价、集团联合抵制和划分市场等做法。 
    克莱顿法第2条为1938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所修正,它的目的是阻止价格歧视。第2条a款叙述了国会确立的有关基本原则: 
    下述行为是违法的: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在同一等级和质量的商品的不同买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价格歧视,……这种歧视的结果,会在任何贸易过程中显著地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或者会显著地损害、摧毁或阻止同任何转让或会意地接受这种歧视的好处的人之间的竞争、或同任一顾客之间的竞争——除非由于销售的或送交的商品的数量或产销方法不同,导致生产、销售或送货的成本出现差异,这些应当回收的费用仅仅得到补偿。 
    原第2条基本上是为了阻止也许可以看作是削弱卖者之间竞争的那种价格歧视的反竞争效应。而鲁宾逊…帕特曼法则起因于小型企业对较大的竞争者利用其势力去诱使供应者向它们给出较低的、歧视性的价格这一点所作的抱怨。第2条f款的内容反映了国会阻止这种作法的企图: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人有意地诱发或接受本条所禁止的价格歧视,都是非法的。 
    克莱顿法第3条禁止排他性的贸易契约和会显著削弱竞争的限制性安排: 
    下述行为是非法的: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人,通过正式的、非正式的协议,以租借者或购买者不能使用或买进出租者或销售者的竞争对手的物品、货品、供应品、机器或其他商品为条件,在签订销售契约或出租物品、货品、供应品、机器或其他商品——不管它们是否获得专利——供在美利坚合众国范围内使用、消费或转售时,对价格打折扣或给予回扣。这里,这些在这类条件和在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协议下的租借、销售或销售契约,会在任何商业活动领域显著地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指出,“商业中的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不公正竞争方法和不公正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特此宣布为非法。”联邦贸易委员会被授权执行这条法令。原法令仅仅禁止“不公正竞争方法”。不过,1938年的惠勒…李法加进了禁止不公正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作法的内容。 
    原第5条仅禁止“商业中的”上述行为;但1975年的马纳桑…莫斯保证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的第201条将原第5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业中的或影响商业活动的”行为。这一法令也正式授权给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整个产业范围内的规则,来保证法律生效,禁止不公正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禁止不公正的竞争方法。 
    1976年的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改进法修正了克莱顿法的第7条,要求一定规模的公司之间的兼并须事先通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绩效指向的法令 
    除了影响市场结构和企业行为的法令外,国会过去还制定了力图更直接地控制市场绩效的法律。这些法令多年来采取工资与物价稳定方案的形式。它们出现于战时,最近出现于通货膨胀上升时期。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国会通过了1942年的紧急价格统制法。该法令的目的如下所述: 
    本法令的目的是,稳定价格,阻止反常的、投机性的与无根据的价格和租金上涨,消除和阻止在国家紧急状态下由反常的市场状况或紧缺所带来的囤积、操纵、投机活动和其他造成混乱的做法……依照该法令设立了物价管理局,在战时调节价格和租金。 
    在朝鲜冲突期间,国会通过了1950年的国防生产法。这一法令授权总统在战时确定价格和租金的上限,以稳定国民经济。 
    在国家并未处于宣战状态但却陷入高通货膨胀的时期,国会通过了1970年的经济稳定法,用来修正1950年的国防生产法。该法令再次授予总统以稳定工资、价格和租金的权力。尼克松总统在一系列行政命令中利用这一法令所授予的权力来实行工资和物价控制。 
    实施反托拉斯的其他重要方面 
    禁止的特性  反托拉斯规定并未告诉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们如何去做,而只是告诉他们如何不应该去做。在这种意义上,反托拉斯是禁止而不是引导。由此可见,反托拉斯不是调节企业行为的基础。 
    管辖范围  反托拉斯法仅仅适用于对州际商业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贸易限制。正如最高法院所解释的那样,美国宪法的商业条款限定国会只能干预影响州际贸易的活动。原则上只有对涉及州际某个方面的商业活动才可进行干预。然而,法院对“州际”作越来越广泛的解释,将其运用于对商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例。进而,州一级对反竞争做法的干预覆盖了地方的贸易限制。 
    实际上,诸如谢尔曼法等法令也波及其活动会影响美国对外贸易的美国侨民。例如,谢尔曼法在1962年被运用于大陆矿石公司诉联合碳与碳化物公司一案。在该案中,被告极力垄断加拿大的钒市场。被告通过其加拿大子公司策动政治行动而断绝原告在加拿大市场的联系,来实现这一目的。 
    匡正与制裁  反托拉斯法令通常规定明确的惩罚措施。例如,谢尔曼法指出,任何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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