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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中的星条旗(2)
这些案子之所以引人注目,正因为美国人是普遍敬重国旗的。美国历史博物馆里有一面“第一旗”,是刚建国时,由巴尔的摩的母女两人制作,被称作“老光荣”。它已在两百年的岁月中衰老。联邦政府决定用现代科技来拯救这面美国第一旗,估计要历时三年,花费一千八百万美元。“老光荣”被今天的美国人视为与《独立宣言》,宪法及权利法案同等级的国宝。
美国民众确实普遍喜爱国旗。和许多国家不同的是,星条旗显得平民化,还带些幽默,并不永远板着脸。美国国旗是随处可见的,并不只升在学校机关的正式旗杆上,更多的是老百姓升在自家院子里,或是挑出在屋檐下。我曾觉得它稍嫌花哨了一点,而这种花哨在节日里就成了真正的助兴点缀。我好几次看到,几个女孩子走成一排,身上的衣裤拼起来恰好是国旗图案,招摇过市,引路人喝彩。节日里小丑的高帽子图案也常常是国旗。我终于发现,美国人天生幽默开朗和热情友好的性格,和他们花哨的国旗很是相配。
在美国,对政府不满的人很多,而且形形色色。但是真正要把怒火发泄到国旗上的人,却极为罕见。所以,在六十年代的动荡过去以后,“国旗案件”并不多。
1984年,共和党在得克萨斯州的达拉斯举行代表大会。这种场合在美国通常有人支持也有人抗议。这次,
火中的星条旗
一群反里根政策的人就在会场外游行,游着游着就群情激昂起来,行为开始失控。有人用喷漆涂壁,有人砸路边的花盆,还有人顺手就扯下了一面国旗。其中有个叫约翰逊的年轻人,是一个叫做“革命共产主义青年旅”的组织成员。他接过别人递上来的国旗,泼上汽油,就在走过市议会门前时焚烧起来。他们还围着火堆唱着:“美国,红白蓝的旗帜,我们唾弃你。”
这一景象使很多旁观者震惊。有人还特地回现场,把烧剩的残片灰烬收集起来掩埋。约翰逊被指控违反州法律,即损毁一项受尊敬的公物。该案发生时,除了联邦有反亵渎国旗法,美国五十个州里有四十八个州有类似法律。“烧国旗”在当时是违反明确的成文刑事法的行为。
在法庭上,约翰逊宣称他的行为是一种政治行为,不是刑事行为。他说,他是反对里根出任美国总统,并对共和党提名里根连任感到愤怒,这是他“烧国旗”的出典。他认为这是一种象征性语言表达,而且他找不到比这种表达更为有力的方式。
法庭判他一年监禁和两千元罚款,上诉法庭维持原判。他再上诉,州的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法官在裁定中说,根据那次有组织的示威、口号、演讲和散发的资料,任何一个看到这一行动的人,都能明白他想传达的意见。所以,约翰逊的行为是在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范围之内。
这其实是在“国旗亵渎法”和宪法之间做判断。该法庭引用了联邦最高法院过去的判词,“政府承认,个人有权与众不同,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的核心。政府不能用法令来维护公民的情感统一。所以,政府不能自己塑造一个统一的象征物,在这个象征物上附加一组它所主张的含义”,再强制民众服从这一象征物的地位。作为
原告的州行政分支只得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我们看到,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常常引起分歧。因为,立法分支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前后是可能相互冲突,甚至与宪法冲突的。司法分支在判案时,就会遭遇这些冲突。例如一些“象征性言论”究竟是否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涵盖下,不同历史阶段就有不同的理解。法官们的思考,也反映了美国在不同历史阶段的思考。在1982年“美国政府对金姆”一案中,联邦第四上诉法庭认为,烧国旗不属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范围,而在1984年,联邦第十一上诉法庭认为,烧国旗在作为一种言论表达时,是应该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下的。
约翰逊一案进入最高法院已是1989年。恰在此前,芝加哥有个学生办了一个艺术展。美国人有个共识,就是艺术创作是言论自由中最自由的部分。艺术家可以作出一切聪明和恶劣的创作,但不会有人干预。这次展览不仅有烧国旗以及国旗覆盖棺木的照片,还向参观者提出一个问题:什么是展示美国国旗的恰当方式?参观者可以留言。这时,一个“恶劣”的念头冒出来了:主办者在参观者和留言本之间的地板上,平铺了一面美国国旗。想留言吗?你必须踏着国旗走过去,站在国旗上。
本来是最没人管的艺术展,却引起朝野大哗。可见大多数美国人是多么热爱国旗。两个州议会相继通过议案谴责这一展览。芝加哥市和伊利诺伊州议会都随即立法禁止把国旗铺在地上。有五千民众集会抗议这个展览。甚至连当任总统布什,也出来谴责这个展览。1989
年3月16日,美国参议院以九十七比零一致通过了对1968年联邦反亵渎国旗法的修正案,规定以后谁把国旗铺在地上就是犯法。
正在这个上下群情激愤的时候,“约翰逊烧国旗案”
火中的星条旗
抵达联邦最高法院。这也是此案在美国格外有名的原因之一。就在国会通过反亵渎国旗法修正案的第五天,联邦最高法院召集约翰逊一案的双方代表,听取辩论。
代表州政府行政分支的德儒律师一开始就指出,得克萨斯州人民的利益高于个人以何种方式表达观点的自由,有两条理由:第一,烧国旗是一种违法的“破坏和平”及“战斗性言辞”。据以往最高法院的判例,“破坏和平”言论和“战斗性言辞”不受宪法保护。最经典例子就是,在满场的电影院门口无端大叫“着火”,就是“破坏和平”的言论。而“战斗性言辞”是指会引起听者动手还击的挑衅,比如指着一个人破口大骂等。第二,州政府必须“保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的象征”。德儒律师据此指出州的反亵渎国旗法是符合宪法的。因此,约翰逊烧国旗也就是违法行为。
代表被告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肯斯勒律师指出,州的反亵渎国旗法过于模糊,外延扩大,在执行中难免侵犯公民权,是违宪的。他以词典为据,解释“亵渎”的含义。他说,“亵渎”的对象是某种神圣的东西。由于美国国旗的平民化特点,经常出现在喜庆幽默乃至滑稽的场合。比如说,总统夫人就有一方国旗图案的围巾。姑娘们有国旗图案的比基尼泳衣。商店卖热狗也常插上一面小国旗,你咬第一口之前就把它丢进垃圾桶了。这些你都可以说是“亵渎”。
他辩护说,约翰逊的行为只是一个政治性的反政府声明,而这种象征性言论是应受宪法保护的。他举出约翰逊的证词:“因为我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我可以对国旗做我想做的任何事,而政府没有权力阻止我。”肯斯勒律师强调:政府无权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在我们见闻自己所痛恨的东西时,
比遇上喜闻乐见的东西,更考验宪法第一修正案。它本来就不是为我们的喜好而设计的,我们喜欢的东西也根本就不需要一个宪法修正案(来加以保护)”。
火中的星条旗(3)
1989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经过休庭“长考”后表决,以五比四判定约翰逊的行为构成“象征性言论”,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
最高法院解释,判定一种行为是否具备足够的“交流成分”,法庭必须检验该行为“是否有传送特定信息的动机,旁观者理解该信息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该行为是否有“表达的内容”。大法官指出,就是得克萨斯州政府也承认,约翰逊烧国旗的行为具有足够的表达内容。因此,可以将其归入“象征性语言”,从而可以提出要求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只判定约翰逊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表达”,而根本不管他表达的内容是什么。这是因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最关键要点是
“内容中性”,即法律在保护言论自由时根本就不考察言论的内容。
然后的问题是,该案援引的得克萨斯州法是否涉嫌压制“表达自由”。针对州一方提出的两条辩护理由,大法官指出,第一条“防止破坏和平”没有事实根据。因为约翰逊烧国旗的行为虽然引起震惊和愤怒,但事实上并没有破坏和平的事件发生。也没有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