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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对于符合条件者,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对于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
事证券业务。对于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
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
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
有股票情况呈报表》,并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同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才
能进行证券业务的财务审计工作。
(2)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
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
资比例或者协议的内容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
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3)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5)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6)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进行。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
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
30日
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4)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5)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6)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7)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8)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
情况。
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上所列资料一式两
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
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
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
展基金及风险准备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
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
部或者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
60
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
诉。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
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
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
部批准,已经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
务所,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
呈报表”、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和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并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
同复核,复核通过后,才能从事证券业务。
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
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
会计师的最新材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定。
(3)对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管理。
1)对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行为的管理。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是审
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
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并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还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等。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
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以上承办的业务,承担民
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注册会计师应有保密义务。
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会
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
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
监会的监督。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证券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
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
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2)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
事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业务,委托人有权不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会计师
事务所对其财务情况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保密。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
和证监会的规定和要求。
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
场、会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在该会计
师事务所执行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
的规定,继续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已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前述规定的从事
证券业务的会计师所必须符合的条件时;在不严格执行前述财政部和注册会
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时;在发生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时;在不按时报送前述财政部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
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
计师事务所的最新资料时;或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请求,财政部可会同
证券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
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
导、欺诈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
以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3。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
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
活动。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有助于证券发行、
交易活动的客观、公正进行,有利于保障筹资者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
本利益。1993年
1月
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和以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暂行条例》,是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活动管理的准绳。
(1)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的条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
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资格的规定
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