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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作者:张廷玉-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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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旨下部寺酌议,俱从之。惟伪造印文者,不问何物成造,皆斩。报可。
    赎刑本《虞书》,《吕刑》有大辟之赎,后世皆重言之。至宋时,尤慎赎罪,非八
议者不得与。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
法之太重也。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振荒、宫府颁给诸大费,
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故赎法比历代特详。凡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
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其端实开于太祖云。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赎钱,吏每季类决之,各还职役,不附过。
杖以上记所犯罪名,每岁类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满考,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吏典亦
备铨选降叙。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过还职而不赎,笞五十者调
用。军官杖以上皆的决。文官及吏杖罪,并罢职不叙,至严也。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
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
徒流迁徙者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及颁行《大明律》,御制序:
“杂犯死罪、徒流、迁徙等刑,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于是例遂辅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输罚工作之令行,有财者悉幸免,宜一论如律。”久
之,其法复弛。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时不
能从。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
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
    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
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
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
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
赎钞二十贯。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其所罚钞,悉如笞杖
所定。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景
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
为千贯。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其官吏赃物,亦视
今例折钞。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
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
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
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
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
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硃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
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
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
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银一钱。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
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
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
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
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帝从其
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
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
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
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
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
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
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
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
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
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
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
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余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
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盗及伤
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
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他
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
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已杖六十,准三贯六
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月,准赎七百文
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罪,未
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
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
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
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上,须决杖一百讫,
余罪方听收赎。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
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已徒五年,再犯
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
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天
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
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
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
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
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
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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