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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
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
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
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
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
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
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
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
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
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
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
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
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
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
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
并从官荫之法。【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
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
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
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
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
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
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
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
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疏】议曰:“奸、
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
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
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
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津“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
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
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
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
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
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
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
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
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
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犯流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
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
居役三年。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
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
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
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
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
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
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
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
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
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
条之义。
以赃入罪
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
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
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脏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
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
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
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
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
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
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
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
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
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
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
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
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
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