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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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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者不得同于首原,各依律科
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
谋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苦,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谓期
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
不得别告余事。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
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匹,依捡二十五匹实,五匹虚,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
法并满轻法。”按寻此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匹,减
所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部曲奴婢告主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
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
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
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为首
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
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
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
谓所诬之罪重于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加
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
有轻重,应计等级加者,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妄称主
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
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
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囚不得告举他事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

【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余他罪并
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
不得告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叛以
上听告,余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
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
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
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
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余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
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
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
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
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杖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亦同减罪,人罪
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
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
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
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
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诈伪

【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
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
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伪造御宝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
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
“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
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
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
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征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
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
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
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
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伪写官文书印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
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
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
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
“余印徒一年”,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
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
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
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
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
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
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
“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诈称官捕人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
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
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
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
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
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
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
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
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
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
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
“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
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
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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