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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被证明。同样,假设应予证明的是某种欢愉不是善,那么,如若我们表明了没有一种欢愉是善或者表明了某种欢愉不是善,我们也就以两种方式,即一般的和特殊的方式证明了某种欢愉不是善这个命题。但是,当命题明确时,就可以用两种方式来反驳。例如,如果设定的命题是有的欢愉属于善,有的欢愉不属于善,那么,不论证明所有欢愉是善,还是证明没有一种欢愉是善,都会驳倒这个命题。如果有人说只有一种欢愉是善,那就会有三种反驳方式。因为当其证明了所有欢愉都是善,或没有欢愉是善,或比一种更多的欢愉是善时,我们也就驳倒了这一命题。假若命题规定得更为明确,例如只有明智这一种德性是知识,那就有四种反驳的方式。因为当其证明了所有德性都是知识,或没有德性是知识,或某种其他德性(例如公正)是知识,或明智本身不是知识时,就驳倒了那个命题。
考察一些诸如有人说过的什么属于或不属于之类的特殊事例也是有用的,就像考察一般性问题一样。再有,也要考察种方面的情况,根据属来区分它们,直到不能再分为止,就像前面所述那样。因为不论表明什么属于一切还是不属于任何,在提出了许多的事例后,都应说明自己的看法是普遍适宜的,或者对它在某特殊方面不如此的反驳提出解释。再次,无论对方用属还是用数目来规定偶性,都应考察这些东西是否不属于它;例如,通过列举一切种类的运动来说明时间不运动也不是运动;因为如果这些运动没有哪一种属于时间,那么显然,时间就既不运动也不是运动。同样,通过区分所有的数目(或是偶数或是奇数)说明灵魂不是数;因为如果灵魂不是偶数,也不是奇数,它就显然不是数。因此,必须力图通过这些方法对于偶性作出这样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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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题篇
第四卷
【 1 】 后面应该考察的是与种和特性有关的一些问题。它们都是和定义相关的因素;但是,它们自身却不常成为论辩者们探索的问题。如若种被设定为某种存在,那么,首先就应考察与所论主题关连的一切,从而发现是否有什么没被它所陈述。例如,如若有人断言善是欢愉的种,就应考察是否有某种欢愉不是善;因为如果是这样,善就显然不是欢愉的种;因为种正是由同属的一切事物来表述的。也要考察种是否没有在本质范畴中得到表述,而是仅仅作为了偶性。正像白色被雪,或者自我运动被灵魂所表述一样。因为雪不是那白的东西,所以,白色不是雪的种,灵魂也不是那被运动的东西;因为灵魂只是被运动者的一个偶性,正如它经常也是能走动并正在走动的动物的偶性一样。而且,被运动似乎也不表示本质,而是表示事物做什么或已经做了什么。白色也一样,因为它不表示雪的本质,只表示雪有什么性质。可见,在这里,它们都没有在本质范畴中得到表述。
尤其要考察偶性的定义,看它是否适于已被陈述的种,例如像刚才所说的那些例子。因为某物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自我运动的。同样,某物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白色的。因此,它们中没有一个是种,而只是偶性,既然我们已经指出过,偶性就是可能属于也可能不属于某物的东西。
再次,要考察种与属是否不在同一个范畴分类中,而是一个为实体,另一个为性质,或者一个为关系,另一个为性质。例如,雪和天鹅是实体,但白色却不是实体而是性质。因此,白色不是雪的种,也不是天鹅的种。再次,知识是某种关系,而善和好却是性质,因此,善或好也不是知识的种;因为关系的种自身也应该是关系,就像两倍一样;因为作为两倍之种的倍自身也是关系。一般说来,种应该与属处在同一个范畴分类中;因为如果属是实体,种也应该是实体;如果属是性质,种也应该是某种性质。例如,如果白色是性质,颜色也是性质。其他情形也如此。
再次,还要考察种是必然的还是可能分有那处于种中的东西。由于分有者的定义要容纳被分有物的定理,因此显然,属能分有种,但种不能分有属;因为属要容纳种的定理,但种却不容纳属的定理。所以,要考察被指定的那个种是否分有或是否能够分有属;例如,如果有人把某物指定为存在或单一的种,就会得出种分有属的结论;因为存在和元一要被一切存在的东西所表述,因此,它们的定理也一定如此。
再次,要考察是否有这种情况,被指定的那个属是真实的,但种却不真实,例如,如果有人把存在或可知的东西当成意见的种。因为意见表述不存在的东西;许多不存在的东西正是意见的对象。所以,存在或可知的东西显然不能表述不存在的东西。因此,不论存在还是可知的东西都不是意见的种;因为表述属的东西也应该表述种。
再次,必须考察处于种中的东西是否不可能分有它的任何一个属;因为如果它不能分有种,也就不可能分有任何一个属,除非它是在最初分类时仅仅分有种的那些属之中的某一个。因此,例如,如果有人把运动当成愉悦的种,就应该考察愉悦是否既不属于位移,也不属于性质变更,也不属于任何一种被规定的其他运动形式;因为显然,如果它不去分有任何属,也就不能分有种,既然分有种的东西必然地要分有种的某个属。可见,愉悦不是运动的属,也不是被运动这个种所规定的任何不可分的东西。因为不可分的东西要分有种和属,例如某个具体的人就要分有人和动物。
还有,要考察处在种中的东西是否比种所表述的范围更大,例如意见的对象比存在的范围更大。因为存在与不存在的东西都能够成为意见的对象,所以,意见的对象不可能是存在的属;因为种总是要比属所表述的范围更大。还要考察属和种表述的东西是否一样多,例如,在伴随着事物的一切属性中,是否有的被当成种,就像存在和元一那样;因为存在和元一乃一切事物所具有,所以,不可能一个是另一个的种,既然它们所表述的东西是一样多的。如果初始和本原被相互设定为种和属,情形也一样;因为本原就是初始,初始也就是本原,因此,这两个语词是同一的,或者说,一个不是另一个的种。在所有这种场合中,第一要义都是:种比属和属差所表述的范围更大;因为属差所表述的范围要比种更小。
要考察被断言的种是否不是或不会被认为是属上无区别的某物,如要立论,就要考察它是否是属上无区别的某物。因为属上无区别的一切东西的种都是相同的。因此,如若甲被证明是一个东西的种,它显然也是一切的种,相反,如若甲被证明不是一个东西的种,它也就显然不是任何一个的种,例如,如果假定多条不可分的线的某人断言不可分是它们的种。因为被断言的种不是与不可分的线在属上无区别的可分线的种;因为所有直线在属上都是彼此无区别的。
【 2 】要考察是否有人把本不被设定的种所包含,也不归之于它的那个设定的属归给了其他的某个种,例如,如若某人把知识当成公正的种。因为德性是公正的种,而它又不包含任何其他的种,所以,知识不可能是公正的种;因为一般的看法是,当一个属归于两个种时,其中的一个种要被另一个种所包含。当然,这种看法有时也有困难。因为有的人认为明智就既是德性也是知识,而这里的一个种就不能被另一个种所包含。但是,谨慎是知识的看法并不为一切人所同意。因此,假如某人同意这种说法真实,就与接受一般的看法,即同一事物的种必然会或者一个被另一个包含,或者二者都被一个共同的东西所包含,就像德性和知识所出现的情形一样;因为德性和知识二者都被归于一个相同的种;也因为它们每一个都既是状态又是习性。所以,要考察是否有什么不属于被给定的种。因为如若那些种既不是一个包含另一个,也不是二者都被一个相同的种所包含,被给定的东西就不会是种。
也应考察被给定种的种,并且总是这样考察那个高一层次的种,看它们是否全都表述属以及是否表述它的本质。因为一切高一层次的种都应该在本质中表述属。所以,如果有什么不合,那么被给定的就显然不是种。再次,也应考察种自身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