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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三十六计-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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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运输途中,如有品质、数量、重量发生损坏或丢失,概由荷方负责。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荷方对品质、数量和重量如有异议,并经核实与证明系在装运前发生者,应于到货20天内向中方提出索赔。逾期中方不再受理。一切争议若不能协商解决,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鹿特丹代理商开来信用证,我出口公司立即办理装运,并提交全套单据,其中有我国商检局出具“本产品加工及冷冻良好,完全适合人类食用”的产品质量检验证书。不料货物抵达目的港,鹿特丹代理商发来急电:“到货有鱼腥味”,并来信说明:“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品质、包装均系良好,经验关放行后向客户发售,但所有客户严重抱怨食品带有鱼腥气味,其所在地卫生局认为不适合人类食用,禁止出售。我认为,物质在冷冻条件下是没有气味的,也不存在运输途中遭受污染的迹象,不能向航运或保险公司索赔。但解冻融化后出现这种疵病,可以推断家禽系用鱼粉饲养,并且一直到屠宰前为止。”鹿特丹代理商接着寄来当地一所大学实验室的化验报告,证实家禽因喂养鱼粉而有腥味。他建议中方派人到实地复验,还称“因客户皆要求退货、赔偿全部损失,所以即使折扣出售也是根本不可能的。”他最后希望中方按客户要求给予友好解决,否则提交仲裁——“有损中方公司的声誉。”显然,一场索赔纠纷已在所难免。我出口公司沉着应战,首先弄清在国际贸易中索赔的主要依据,仲裁机构受理索赔的基本前提。按国际商务规则和贸易惯例,索赔的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它也是理赔的基本前提。我方与鹿特丹代理商签约时,双方没有规定根据何种法律,那么在涉及到法律问题时就要遵守平等互利原则。而现有的合同平等自愿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它就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要和唯一依据,同时可作为仲裁机构理赔时公平合理排解争议的基本前提。就本案而言,合同中并没有对家禽含鱼腥味作出限制,对方在开来的信用证中也没有对鱼腥味附加规定,若依据合同确定责任、分清是非,则可以使对方陷入被动。于是我出口公司复照鹿特丹代理商,干脆利落地关上了索赔的协商之门:“我方按合同规定交货,并提供了‘适合人类食用’的品质检验证书,故不能同意索赔。”鹿特丹商人既不能推翻“以合同为依据”普遍原则,又不能在合同中找到把柄,只能在“不准销售”上寻求突围之路。他在来信中称:“去年我公司从其他国家进口这种食品2500吨,为发展与中国的贸易,今年开始订购你公司产品。做生意不是开玩笑,不能因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违法,冒坐牢的风险,就我所知,不准销售有腥味的家禽在欧洲共同体各国都适用。我不相信你公司会长期出售有腥味的家禽,更不相信这种有缺陷的食品能卖给欧洲其他国家。因此,我不能接受这批货物,为保持双方业务关系,我可以同意调换新货,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你公司承担。冷藏昂贵,费用不断增加,望迅速答复。”代理商发出此信之后,还与我驻荷兰商务参赞处交涉,不断催促,频施压力。我出口公司经多次研究认为,据理可不必承担责任,但对方在当地出售可能确有困难,为友好地解决此案,决定在表示拒赔的同时,介绍一瑞士客商,建议对方与之联系转售。鹿特丹商人接到我方建议后,一面同意转售办法,一面以“不适合人类食用”为由要求我方赔偿损失8万马克。这说明他不打算用友好方式解决问题,想用无理纠缠获得额外收益。“有理不让人”固然不是贸易往来的谦和之道,但也不能忘记对理屈而又纠缠不休者应该“不利有攸住,剥。”我出口公司认真研究了鱼腥味与国际间对“适用商销品质”的通常解释是否抵触。适用商销品质指货物要符合常用目的和买方的特殊目的。本合同并未订明家禽的使用目的,但买方曾默示其目的在于“供人类食用”,而鱼腥味并不影响人类食用,瑞士客商乐意接受即是证明。由此可以肯定,我方货物是完全符合商销品质的,不必承担此责任。再有,中国商检局的“完全适合人类食用”的证书是有效的官方证明文件,而对方提供的化验报告不属于“有资格的公证人”签发的文书,不具备法律上的反证效用。鹿特丹代理商没有再提出付诸仲裁也表明了心虚。基于此,我方复信申明严正态度:“必须再次指出,我方不能接受你的退货要求,也没有义务承担你经营损失,因为我方所装货物符合合同规定,适合人类食用,有中国商检局证书为凭。鉴于你声称销售有困难,出于好意为你介绍瑞士客户,而你竟提出赔偿销售损失和费用,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因而也是不可能接受的。”“至于货物中有一部分带有鱼腥味,这是国际市场也是我方供货的通常品质。我们供给你的货物与供给其他客商的货物品质是相同的。其他客商认为品质良好,销量逐年增加,更没有因带有鱼腥味而称‘不适合人类食用’,因此我们按合同规定供货是无可指责的。”“你方在到货之后突然对鱼腥味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要受其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都无权超越合同的规定,不能单方提出要求约束另一方。为此再次明确告诉你方,不能接受你方的索赔,也不同意你方提出退款和偿付损失的要求。从你方自身利益考虑,建议你方火速为该批货物自寻出路。”退路皆被堵死,借口全被驳去,鹿特丹代理商除如数接收货物,撤回索赔之外别无选择。中方为维护双方的贸易交往,在后续的生意中给了他4000马克的优惠,也促使本案不了了之。本案发生之后,对弱手使用“关门捉贼”的计谋,确实行之有效。但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了解各国消费者的不同爱好与习惯,摸清各国对产品品质的要求,力争适销对路,则既可使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又能避免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这也是在用此计之后应当予以总结的。●出口公司无理钱货双失在春季广交会上,沙特阿拉伯麦加M公司来会洽谈业务,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我方出口某商品的购销合同。合同中规定:订购某商品价款总值3.6万美元,装运日期为当年九、十月份,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M公司通过麦加国民商业银行于8月15日开到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装运期最晚9月18日,议付有效期10月2日。但我方出口公司在春季广交会与M公司签订合同后,却疏忽大意,使得货源准备不足,至M公司开来信用证后,无法按期交货,只好去电请求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改为最迟11月30日。即较合同规定的九、十月份推迟了一个月。这种做法实质上是违约行为。按国际惯例买方有权拒绝,而要求卖方按合同履约,否则可提出撤销合同和要求损害赔偿。但买方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按我方提议于9月底向我方发来修改后的信用证,修改装运期和议付期均为11月底。按理说,买方做出了如此让步,而作为卖方的我出口公司则应投入力量,积极调集货源同时及时与外轮公司洽谈,及时将货物运出,按信用证要求于11月底前装货交单。一场交易成功在望。谁料,本来出口公司储运科与外轮代理公司谈妥,外轮公司同意配载11月中旬航行红海航线去吉达的直达船,(因该证是11月底到期,为避免装运后交单议付发生困难,故装运期提前为11月15日)。但当时由于港口堵塞,“新龙”号直达船无法靠岸装货,至11月底货还未装运。这时信用证装运的日期已到,但出口公司的业务科却不知道此情况,而出口公司储运科也未与业务科联系,征询是否需先修改信用证装运日期和有效期,而听任货物逾期装运。直到12月18日,“新龙”轮才得以靠岸装运,业务科才收到一份倒签33天(自11月15日至12月18日)的提单。造成逾期交单18天,这使得我方对外业务陷于被动。在此情况下,出口公司将有关单证向银行担保议付,中行电请开证行授权付款,开证行则以交单逾期为由,拒绝付款。事到此时,由于我方工作方面的疏忽,已经形成违约事实。12月27日出口公司接M公司12月13日来信,查询货物装运和提单寄发日期。出口公司于12月9日以电传复告:货于11月15日装“新龙”轮直达吉达,发票号22444,提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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