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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啊孩子-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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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肖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周凯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业经本院于1997年11月20日(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岸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199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X4-01X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二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再审人岸尾公司、被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下称湖贝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下称安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3月至6月初,深圳湖贝服务社(下称服务社)违反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在无资信调查、无担保、无抵押,甚至不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以借款借据形式,先后分18笔,贷给安延公司人民币16400万元。同年6月上旬,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称市人行)组成工作组,派驻服务社对安延公司扰乱金融秩序所涉及的金融机构违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信用社当时的负责人庄X为了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查处和监管,与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儿互相串通,商议对策,决定将安延公司在服务社的借款进行分解和改换,提出把安延公司的借款改以岸尾公司名义贷款。随即找到岸尾公司法人代表及岸尾村负责人,服务社向其表示:由岸尾公司先出具手续将安延公司在服务社的贷款换到岸尾公司名下,待市人行工作组检查过关后,即重新改为安延公司贷款,保证今后不会向岸尾公司追讨该债务,决不会给岸尾公司及岸尾村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安延公司则以不改帐,将取消安延公司在岸尾村的建设计划,由此造成损失由岸尾公司承担为要挟,迫使岸尾村答允了服务社和安延公司的要求,于1994年6月20日,与服务社签订了18张借款借据和两份贷款合同,以此承接顶替安延公司向服务社所借的16400万元借款。经查,岸尾公司所签的18张借据与安延公司上述所签的18张借据每笔借款时间和金额(除一张由原来的500万元改为1000万元外)均相一致。两份贷款合同,一份为《抵押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O万元;一份为《担保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00万元,担保人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凯歌公司),该公司也是在服务社许以重利才答应充当担保人。该两份合同的金额7900万包含在18张借款借据16900万元中。服务社凭籍与岸尾公司所签的借款借据、合同以及由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改帐手续,蒙混过了市人行工作组的检查和惩处。1994年7月,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儿被公安机关羁押,1995年7月,服务社被市民银行接管。安延公司未能归还服务社的借款,岸尾公司顶替借款的帐也未改回到安延公司。湖贝支行于1997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岸尾公司承担两份贷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要求金凯歌公司承担其担保责任。

本院受理该二案后,查明岸尾公司贷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安延公司,贷款实际投入到“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中。安延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称:如果岸尾公司在银行限期的1998年8月30日前不能偿还该二笔贷款。我公司愿交出“安延汽车城”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交由银行(湖贝支行)处理还债。为此,湖贝支行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延公司为被告。本院支持湖贝支行的申请,将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199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岸尾公司尚欠湖贝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和5700万元(两合同各扣除了已还的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于1997年12月30日前各还500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还500万元和1000万元,至1998年5月30日前还清余额。金凯歌公司对5700万元在1997年8月30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延公司对岸尾公司欠湖贝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安延公司应迳付湖贝支行)。调解生效后,岸尾公司以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是虚假的,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前述的(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X4-01X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又查明:安延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归还服务社人民币900万元、6月2日归还500万元、6月10日归还4000万元、6月14日归还190O万元、6月17日归还700万元。5月14日安延公司存入1000万元定期存款到服务社,后该款被湖贝支行扣划用作归还借款;安延公司另行还400万元给湖贝支行(湖贝支行已认可)。以上合计,安延公司还款人民币9400万元,其中465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贷款(已另案处理),475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尚欠湖贝支行人民币11650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安延公司向服务社借款人民币16400万元的事实,不仅双方认可,而且有借款借据及有关凭证印证,因此,双方之借款行为应予确认。安延公司在本案的借款业已归还4750万元,尚欠1165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继续归还。服务社为了规避其自身的违规贷款行为,事后与借款人安延公司恶意串通、共同策划。采用虚假的承诺和要挟手续,迫使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服务社签订虚假的、金额高达一亿六千余万元之巨的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此顶替安延公司的巨额借款,应付上级金融主管部门的检查。其后,又以该虚假证据诉至法院,致使原审作出错误调解,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而且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因此,对服务社及安延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罚款处理(另作罚款决定书)。由于服务社于1995年7月被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接管,故服务社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湖贝支行承受。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与服务社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岸尾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和支配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岸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人义务,金凯歌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担保人义务。但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金凯歌公司在本院应诉期间,不仅知情不报、隐瞒真实情况,且与服务社、安延公司就虚假证据达成调解承诺还款,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因此,对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金凯歌公司也应依法予以罚款处理(另作罚款决定书)。本院原审调解在程序上虽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所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确定的。其调解结果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调解内容违法,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

二、安延公司应归还湖贝支行借款人民币116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与服务社在本案中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上述给付之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由安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欣然

审判员:孙萍

审判员:李国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大牛

夏天看完,嘴上喃喃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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