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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啊孩子-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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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170号事判决书及深圳中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级法院没有认定陈连平欺诈事实,回避本案存在的金融诈骗犯罪嫌疑事实,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特向贵院提起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陈连平擅自变更借款人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把一笔借款抵押变更为两笔借款抵押。因此,本案的抵押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994年?月?日(注:原文如此),我村与深圳宝安银河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我村提供四本房产证(包括本案的三本)四栋厂房作抵押,由银河公司向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1994年8月1日至95年8月1日;贷款归我村使用,银河公司收取200万元贷款的20%年利润。签约后,我村按约定提供了一式四份的《抵押声明书》及其他贷款手续给银河公司法人代表陈连平。在该声明书中,我村确认借款人为银河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94年8月3日起,这就是我村的真实抵押意思表示。

但是,陈连平却恶意涂改《抵押声明书》,擅自变更了我村的真实意愿:把一式四份的600万元声明书涂改成两笔贷款;一笔将借款金额涂改为1500万元,另一笔将借款金额涂改为320万元;将借款人涂改为深圳市宝安区福利床业有限公司;把借款时间由原来的1994年8月3日涂改为12月27日,涂改后的二笔抵押贷款共计1820万元人民币。因此,陈连平擅自变更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把一笔抵押变更为两笔借款抵押,从根本上违背了我村抵押贷款600万元的初衷。证据如下:

证据一、深圳市公安局文检字第805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抵押声明书》上涂改的字迹是陈连平所写。

证据二、1998年5月8日,宝安区公安分局对陈连平的审查笔录。请看附件:

第4页第三行,陈供认:“工业村张锦秀按照合同规定,交四本工业村的房产证给我。及有贷款600万元的手续,如工业村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工业村盖了公章的贷款抵押证明书等。”

问:“在梅林支行(原梅林金融服务社),湖贝支行(原湖贝金融服务社)办理房产抵押分别贷出1500万及320万,用涂改液涂改,填写1500万(即贷款抵押数额处),320万,再盖上宝安区公证处公章,这些手续是否经宝安区工业村张锦秀同意批准的?”

陈答:“以上这些手续,工业村的张锦秀是不知道的,我办理贷款的手续他是不知道的。”

以上供词可以看出,陈连平对擅自涂改声明书一事供认不讳。

证据三、1995年11月28日,陈连平出具的《计划书》:“兹有我公司与工业村合作借资金的合同,我公司没有在原订合同完成,现再作协商:在1996年农历春节前退回所有抵押的房产,如到时没有办好,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显然,该《计划书》表明陈连平贷款1820万元是在隐瞒我村的情况下进行的,贷款都近期满了,陈连平还伪称没有贷到款,还谎称返回房产证给我村。这一证据进一步表明:陈连平涂改我村的声明书是隐瞒的,带有明显欺诈目的。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本案的《抵押贷款声明书》所列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是未经我村同意,陈连平单方涂改的,不是我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我村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本案设定的抵押关系无效。

本案设立的抵押关系无效,除了体现在上述第一大点说明的贷款抵押不是我村的真实意思表示,还体现在设定抵押的程序非法。

1、《抵押声明书》的公证手续是非法的,应认定为无效。

(1)陈连平擅自在授权书上添加公证事项,他是没有本村的公证代理权的。

证据一、深圳市公安局文检字第8013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的权限栏内“公证、他项权”字迹是工业村委主任张锦秀签名盖章后陈连平添写进去的(见附件)。

证据二、1998年5月8日,深圳宝安公安分局对陈连平审查笔录。

第4页第七行,问:“工业村张锦秀的法人委托书有没有委托你去办理‘公证、他项权’?”

陈答:“没有。公证处办理公证是我背着张锦秀去办的。”

问:“此事张锦秀是否知道?”

陈答:“他不知道,我是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去做公证的。”

上述笔录说明,陈连平供认自己擅自添加骗取了公证、他项权的授权事项。

(2)、公证处明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有效期是1994年9月9日,早已经过期三个月,仍在同年12月27日接受该证明,显然存在疏忽和过错。

(3)、办理声明公证,依《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八条规定,是不得代办的,而宝安区公证处却违反本规定,接受了陈连平的代办资格。

(4)、公证处更为明显的违法事实体现在:我村法人代表张锦秀不在公证现场的情况下,公证处不加落实便在《声明书》上由陈连平擅自涂改部分加盖校对章。因此,该公证是显失真实的。

2、抵押登记手续是陈连平骗取的,应认定为无效。

(1)、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声明书》、《公证书》是虚假的、非法的。

(2)、抵押登记申请表是陈连平擅自涂改我村的盖章时间后填写抵押事项的,不是我村的真实意愿。申请表的时间从1994年6月15日改为1994年12月15日。

(3)、陈连平通过添加“他项权”骗取了抵押登记的授权的。我村根本没有委托他去办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说明,陈连平是通过添加他项权骗取了我村的公证、登记代理权,然后骗取了公证、登记手续的。所以,这种抵押登记不仅内容失实,而且陈连平这种手续也是欺骗取得的,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三、陈连平恶意篡改我村多份抵押法律文件,骗取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后又拒不还款,已构成金融贷款诈骗罪。

我村以办理抵押贷款600万元的真实意思,向陈连平提供了如下法律文件:

1、法定代表人张锦秀的身份证明;

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两份;

3、《抵押声明书》一式肆份;

4、《抵押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

5.已盖章的空白信笺三份。

陈连平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作假外,其余手续统统弄虚作假。主要体现在:

1、擅自涂改一式肆份的《抵押声明书》,将一笔600万元的贷款篡改为两笔贷款,分别是1500万元、320万元。2、又擅自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添加“公证、他项权”授权事项,骗取我村抵押的公证、登记代理权。3、擅自涂改《抵押登记申请表》的我村盖章时间,骗取抵押登记手续。4、隐瞒我村,利用已盖章的空白信笺分别出具三张证明:94年8月18日、12月20日、95年1月4日,分别用于1500万元及320万元的贷款手续中,违背了我村出具三张空白盖章信笺用于贷款600万元的意愿。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陈连平伪造了虚假的《抵押声明书》,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证、抵押登记手续而获得两笔巨额贷款,贷款期满后,拒不返还。陈连平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了金融贷款诈骗罪。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是属于诈骗案件,贵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由于陈连平恶意篡改我村的法律文件,是隐瞒我村的。通过篡改文件而取得的押登记手续完全违背我村的真实意愿,对我村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我村并不存在因为过错而出具手续给被申请再审人湖贝支行作借款抵押之事实,因而不存在因过错而发生的经济纠纷。

另外,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于1998年4月20日对陈连平的诈骗嫌疑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贵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宝安公安分局侦查。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实陈连平构成金融贷款诈骗,本案的抵押登记手续完全不是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愿,所设立的抵押关系是无效的。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不是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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