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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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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尚书省曰:“凡法寺断重轻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决,岂敢有违。但以卿

等所见不一,至于再三批送,其议定奏者书奏牍亦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滞留,自

今当勿复尔。”又曰:“故广宁尹高桢为政尚猛,虽小过,有杖而杀之者。即罪

至于死而情或可恕,犹当念之,况其小过者乎?人之性命安可轻哉!”上以正隆

《续降制书》多任己意,伤于苛察。而与皇统之《制》并用,是非淆乱,莫知适

从,奸吏因得上下其手。遂置局,命大理卿移剌綎总中外明法者共校正。乃以

皇统、正隆之《制》及大定《军前权宜条理》、后《续行条理》,伦其轻重,删

繁正失。制有阙者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阙及疑而不能决者,则取旨画定。《军

前权宜条理》内有可以常行者亦为定法,余未应者亦别为一部存之。参以近所定

徒杖减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条,分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条》为名,

诏颁行焉。

二十年,上见有蹂践禾稼者,谓宰相曰:“今后有践民田者杖六十,盗人谷

者杖八十,并偿其直。”二十一年,尚书省奏:“巩州民马俊妻安姐与管卓奸,

俊以斧击杀之,罪当死。”上曰:“可减死一等,以戒败风俗者。”二十二年,

上谓宰臣曰:“凡尚书省送大理寺文字,一断便可闻奏。如乌古论公说事,近取

观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断,再送司直披详,又送阖寺参详,反覆三次,妄生情见,

不得结绝。朕以国政不宜滞留,昨虽炙艾六百炷,未尝一日不坐朝,欲使卿等知

勤政也。自今可止一次送寺,阖寺披详,荀有情见即具以闻,毋使滞留也。”二

十三年,尚书省奏:“益都民范德年七十六,为刘祐殴杀。祐法当死,以祐父母

年俱七十余,家无侍丁,上请。”上曰:“范德与祐父母年相若,自当如父母相

待,至殴杀之,难议末减,其论如法。”尚书省奏招讨司官及秃里乞取本部财物

制,上曰:“远人止可矜恤,若进贡不阙,更以兵邀之,强取财物,与盗何异?

且或因而生事,何可不惩。”又曰:“朕所行制条,皆臣下所奏行者,天下事多,

人力有限,岂能一一尽之。必因一事奏闻,方知有所窒碍,随即更定。今有圣旨、

条理,复有制条,是使奸吏得以轻重也。”大兴府民赵无事带酒乱言,父千捕告,

法当死。上曰:“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难。可特减死一等。”

武器署丞奕、直长骨赧坐受草畔子财,奕杖八十,骨赧笞二十,监察御史梁襄

等坐失纠察罚俸一月。上曰:“监察,人君之耳目。事由朕发,何以监察为?”

上以法寺断狱,以汉字译女直字,会法又复各出情见,妄生穿凿,徒致稽缓,遂

诏罢情见。二十五年二月,上以妇人在囚,输作不便,而杖不分决,与杀无异,

遂命免死输作者,决杖二百而免输作,以臀、背分决。时后族有犯罪者,尚书省

引“八议”奏,上曰:“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亲者犯而从减,是使之恃此

而横恣也。昔汉文诛薄昭,有足取者。前二十年时,后族济州节度使乌林达钞兀

尝犯大辟,朕未尝宥。今乃宥之,是开后世轻重出入之门也。”宰臣曰:“古所

以议亲,尊天子,别庶人也。”上曰:“外家自异于宗室,汉外戚权太重,至移

国祚,朕所以不令诸王、公主有权也。夫有功于国,议勋可也。至若议贤,既曰

贤矣,肯犯法乎?脱或缘坐,则固当减请也。”二十六年,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

上亲,及与皇家无服者、及贤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议。上谓宰臣曰:“法有伦而

不伦者,其改定之。”监察御史陶钧以携妓游北苑,歌饮池岛间,迫近殿廷,提

控官石玠闻而发之。钧令其友阎恕属玠得缓。既而事觉,法司奏,当徒二年半。

诏以钧耳目之官,携妓入禁苑,无上下之分,杖六十,玠、恕皆坐之。二十八年,

上以制条拘于旧律,间有难解之词,命删修明白,使人皆晓之。

旧禁民不得收制书,恐滋告讦之弊,章宗大定二十九年,言事者乞许民藏之。

平章张汝霖曰:“昔子产铸刑书,叔向讥之者,盖不欲预使民测其轻重也。今著

不刊之典,使民晓然知之,犹江、河之易避而难犯,足以辅治,不禁为便。”以

众议多不欲,诏姑令仍旧禁之。

明昌元年,上问宰臣曰:“今何不专用律文?”平章政事张汝霖曰:“前代

律与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决之。今国家制、律混淆,固当分也。”遂置详

定所,命审定律、令。承安二年,制军前受财法,一贯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

年,十贯处死。符宝典书北京奴盗符宝局金牌,伏诛,仍除属籍。按虎、阿虎带

失觉察,各杖七十。泰和二年,御史台奏:“监察御史史肃言,《大定条理》:

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并准已娶为定,若夫亡,拘放从

其主。离夫摘卖者令本主收赎,依旧与夫同聚。放良从良者即听赎换,如未赎换

间与夫所生男女并听为良。而《泰和新格》复以夫亡服除准良人例,离夫摘卖及

放夫为良者,并听为良。若未出离再配与奴,或杂奸所生男女并许为良。如此不

同,皆编格官妄为增减,以致随处诉讼纷扰,是涉违枉。”敕付所司正之。初,

诏凡条格入制文内者,分为别卷。复诏制与律文轻重不同,及律所无者,各校定

以闻。如禁屠宰之类,当著于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矣。明昌三年

七月,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名例篇》进,既而诸篇皆成,复命中都路转

运使王寂、大理卿董师中等重校之。四年七月,上以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

事守贞曰:“枷杖尺寸有制,提刑两月一巡察,必不敢违法也。”五年正月,复

令钩校制、律,即付详定所。时详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为式,则条目增减,

罪名轻重,当异于律。既定复与旧同颁,则使人惑而易为奸矣!臣等谓,用今制

条,参酌时宜,准律文修定,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补遗阙,取《刑统》疏

文以释之,著为常法,名曰《明昌律义》。别编榷货、边部、权宜等事,集为《敕

条》。”宰臣谓:“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后颁行。若律科举人,

则止习旧律。”遂以知大兴府事尼厖古鉴、御史中丞董师中、翰林待制奥屯忠孝

(小字牙哥),提点司天台张嗣、翰林修撰完颜撒剌、刑部员外郎李庭义、大理

丞麻安上为校定官,大理卿阎公贞,户部侍郎李敬义、工部郎中贾铉为覆定官,

重修新律焉。时奏狱而法官有独出情见者,上曰:“或言法官不当出情见,故论

者纷纷不已。朕谓情见非出于法外,但折衷以从法尔。”平章守贞曰:“是制自

大定二十三年罢之。然律有起请诸条,是古亦许情见矣。”上曰:“科条有限,

而人情无穷,情见亦岂可无也。”明昌五年,尚书省奏:“在制,《名例》内徒

年之律,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

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妇人比之男子虽差轻,亦当例减。”遂以徒二年以下者

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妇人犯者并决五十,著于《敕条》。

承安三年,敕尚书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自余创行

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议之。”四年四月,尚书省请再覆定令文,上因敕宰臣曰:

“凡事理明白者转奏可也。文牍多者恐难遍览,其三推情疑以闻。”五月,上以

法不适平,常行杖样,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铸铜为杖式,颁之天下。且曰:

“若以笞杖太轻,恐情理有难恕者,讯杖可再议之。”五年五月,刑部员外郎马复

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大杖,多致人死。”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

先尝令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

并令其官就谳之。刑部员外郎完颜纲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还不下

三、二千里,如北京留守司亦动经数月,愈致稽留,未便。”诏复从旧,令委官

追取鞫之。

十二月,翰林修撰杨庭秀言:“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喜怒自任,听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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