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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史-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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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睡虎地》,第 185—190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64—D76)。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载《通报》,45(1957 年),第 19 页。
② 《睡虎地》,第 103—104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5—96)。
③ 汉代官吏荐人不当而受罚事,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193 页注 5、第 278 页。
④ 《睡虎地》,第 127 页以下,第 130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1、C4)。关于“废”这个术语,
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0 注 5。
⑤ 《睡虎地》,第 24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
⑥ 《睡虎地》,第 35 页以下、第 98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19、86)。
⑦ 《睡虎地》,第 35、38—39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21)。
⑧ 《睡虎地》,第 96—98、113—11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4、B1—B6、D127—D130)。
⑨ 《睡虎地》,第 99—100、 113、115—11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86—87、B1、 B5—B6、
D131—D132)。
⑩ 《睡虎地》,第 96—101、112—12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9、B1—B29)。
① 《睡虎地》,第 43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27)。
② 见《汉书》卷四,第 117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1 卷,第 242—243 页);《汉书》卷九,第 279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302—303 页)。
③ 见上面注 51。
④ 《睡虎地》,第 49、51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2、15)。
⑤ 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1 卷,第 93 页以下。
⑥ 《睡虎地》,第 33、81、132、141—142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74、C6、C17—C18)。
 



官的组织得以整理出来。虽然有关的文字(秦汉两朝正史中的职官志)提供
了很多有关中央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详情,但对这些部门的实际工作则谈得很
少,而且几乎没有谈到地方行政的任何情况。
此外,细致的研究揭示了有关对文官的训练和任用以及对文官资格的要
求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关于文官的入仕途径和俸禄的材料;这些规定一定是
依据现已不存在的法令和章程制定的。⑦更没有想到的是,还有很多的次要
材料,即关于请假的材料,我们掌握的这类片段材料至少有秦代的一个律、
汉代的两个令,还有汉代的三个令、两个先例、一个格。
汉代制定的几个入仕途径,在以后的帝国时期还继续通行,即入仕要通
过荐举、考试、袭爵①这三种途径。起初,经济状况看来是唯一的要求,这可
能是为了防止入仕的人的贪污腐化,但从大约公元前 130 年以来,郡被要求
每年推荐两个人进京入仕。这些人的行为必须“孝而廉”;他们先在中央政
府机关工作,以后再出任县官。②但除去这些道德品质之外,他们还必须精通
在郡的低级行政机关中学过的吏治;最后,这些被推荐者要通过考试,回答
有关时局的问题。结果,某些高级官员有权让他们的后裔在政府任职。这种
惯例虽屡经废止,但仍继续存在。
另一个入仕途径(它的细节我们已不能知)是进太学。太学设立于公元
前 124 年,有一定数目的博士和 50 名学生。但 200 年以后,学生的数目多达
几千。③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学生不一定是年轻人;为了防止任人唯亲,“孝
廉”的年龄最后提高到至少 40 岁,这是中央政府不顾一切地力图扼制地方豪
族势力的表现。


























① 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 132 页以下;支里斯皮尼:《后汉帝国官僚机器征募制》,载《崇
基学报》,6:1(1966),第 67—78 页。
② 《汉书》卷六,第 160、164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34、42 页);《汉书》卷五六,第
2512—2513 页。
③ 《汉书》卷六,第 171—172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54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4 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 138 页以下。
 



私法

如果我们在公法方面知道得很少,如果我们不得不满足于以上所说的大
概情况,那么我们对私法的知识就甚至更不能令人满意了。我们掌握的材料
之所以贫乏,不仅是由于史书上的记载稀少,而且主要是由于私法主要属于
地方的风俗习惯的范畴,只是在触犯私法到了需要惩办时才见之于文字。由
于中、日两国学者的努力,我们掌握了一些诸如有关婚姻、继承、买卖契约
和因负债而沦为奴隶的零散材料。①
早期的礼书描绘了一幅氏族组织,嫡长支(大宗)中的长辈握有相当大
的权力。这个制度在帝国时代继续盛行,但它必须和法家的秦政府所遗留下
来的法规作斗争,汉初的统治者继承了秦国的法规而未加变革。结果,例如
已结婚的成年男子必须从父亲的家庭中分出而单独立户,这是和世代同堂的
儒家理想不相容的。
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因为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式妻子;不过在理论上他
可有数目不限的妾。奴隶之间的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虽然我们不知道奴隶
怎样得到(或被赐给)配偶的。②婚姻有彩礼,如嫁妆,但我们不知道在早期
的离婚案例中怎样处理这些彩礼。我们偶尔知道,一个被判刑的妻子的嫁妆
转给了她的丈夫。③
瞿同祖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儒家的社会观和法
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 653 年的唐代法典才完成。④例如,儒家的伦理要求儿
子要为父母服三年丧,但实际上在整个汉代时期,政府官吏获准的这种丧假
只有 36 天。
对于婚姻,儒家的原则不但坚持严格的族外婚,因此禁止娶同姓的妻妾,
并且排除大量有血缘关系的亲戚作为可能的配偶。但在汉代,这些原则远远
没有被严格遵守,至少在社会的高阶层(只有这个阶层我们知道得多些)中
是这样。①在后世,只有丈夫能提出离婚,但在汉代,已经证实有几件妇女提
出离婚的事例。
至于汉代的侯(或贵族),只有嫡子才能继承他的爵位和财产;如没有
嫡子,即使有庶子,这个侯爵也被认为“死而无后”,他的封地就被国家收
回。②至于其它的社会阶层,我们看不到嫡子庶子之间有什么区别,他们似乎
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关于处理财产的遗嘱的情况也似乎不清楚。
人们积极从事商业,从文书中可以显然看出,占主导地位的哲学反对经
商。因此《史记》和《汉书》列举了可以致富的多种行业。商人的足迹遍及


① 例如,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上海,1933);刘增贵:《汉代婚姻制度》(台北,1980);
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载《东方学报》(东京),3(1934),第 255—329 页;仁井田陞:《中
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东京,1960),第 400 页以下。
② 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 158 页以下。
③ 《睡虎地》,第 224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50)。
④ 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 267 页以下;卜德、莫理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清代的 190
个案例示范》(坎布里奇,麻省,1967),第 1 部分第 4 章;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97 页。
① 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第 42—43 页。
② 关于诸侯的继承特点,见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 109、
143、151 页。
 



全国,甚至和边境外的居民在官方市场上进行交易,但我们不知道海外贸易
的情况,也根本不知道有没有海商法。③仅有的可靠证据是考古发现的一些买
卖土地和衣服的契约,后一种契约涉及很贵重的长袍,是西北边境戍军之间
的交易。④契约上要写明转让货物的名称、价钱、买卖双方的姓名、转让日期、
证人的签字等。
买卖土地要注明土地的四至。还常提到酒价,用来确定这宗交易。地契
大多附有条款,说明地上的种植物和可能发现的财物都归买主所有。同时买
主也解除了原有者的赎回权;这一特点显然是中国人对于“卖”的特殊概念。
①它表明土地的所有权总是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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