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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采用伪造单据手法进行贪污
案情:某公司干部余某,挪用该公司十万元公款向市房管局购买了商品房。事后被该公司发觉,余某将房退掉,但房管局会计刘某未退还房款。之后,刘某又将该房售与本市汪某。此后不久,余某因其他原因自杀。某公司发现余某以公司公款买到的房已被告刘某转卖,要求刘某将汪某缴纳的房款十万元退还该公司。此时汪某已出国留学。刘某就利用余某已自杀,汪某已出国留学,二人无法对质的空子,说余某已将汪某所交房款领走。与此同时,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单据。经司法机关组织司法人员与会计人员调查了400多份材料,刘某在大量材料证据面前,终于承认自己设计了连环伪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二'变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案情:某公司2005年业绩不佳,因此在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之前,对该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多处涂改和挖补,对财务报告进行了粉饰,虚增利润2000万元。事发之后,该公司股票狂跌,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
评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案情:某省某学院院长郭某,利用职权将国家财政部门拨给该院的一部分资金挪用到其他单位的经济技术开发,进行项目投资。该学院的财务处处长刘某,因坚持反对意见,被郭某利用职权调离其工作岗位。
评析:《会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 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汇总、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就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为魂正常进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因此,其具有法律的效应,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 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汇兑、委托收款,银行卡等结算行为,这些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二) 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
(三) 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因此,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导演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
(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的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五) 支付结算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进行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和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等。
二、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了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即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共有三项基本原则如下: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这条原则的规定主要是确定结算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等)的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是指结算各方在结算时必须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经商信为本”,信用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础,是整个社会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保证,也是经济往来款项及时、正常清算的前提条件。无论企业、个人还是银行,在核算中都应恪守信用,收付双方必须讲信誉,按照事先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收款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向付款方提供商品或劳务;付款方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履约付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即期结算,又适用于约期结算。为了贯彻这一原则,银行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和结算纪律,保证结算的正常支付。
2。谁的钱进谁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客户的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客户对资金的自由支配权而确定的。企业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者,拥有对自己资金的所有权。总之,银行对客户的资金所有权应予保证,不能限制客户对资金的自由支配,并为客户的存款保密。银行�